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段时,与刘××相向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乘车人景××受伤。登封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景××的伤情为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景××对2009年9月10日9时许,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在登封市X镇X路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登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景××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的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x元的赔偿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交通肇事罪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在此法定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建海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