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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受害人。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5日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瑞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因琐事对本村刘某甲不满,2010年4月15日晚11时左右,其趁与刘某甲单独相处之时,用木棍、砖块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被清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甲6000元。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受伤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庭审中提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票据36张,日期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25日,总计x.94元,伤情照相费票据一张,面值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陈某,证人于某某、邓某某、陈某丙、陈某丁、刘某戊、陈某己证言,刘某甲诊断证明及病历,伤情照片,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但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住院治疗时间未提供住、出院证,按照提供的票据酌定为十日。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其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x.94元,伤情照相费100元,误工费373.50元,护理费373.5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共计x.94元。(已支付6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韩清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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