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
被告人姚某,女。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沈某经与吸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后,指使被告人姚某在本区X镇X路X村后门处,将重约0.4克的一包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拍摄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姚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姚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6日起至2010年9月15日止;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赃款及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艳
书记员姚某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