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贺律师,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瑶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某(诉讼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罗某的伯父。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及诉讼代理人贺律师、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某(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下午,罗某2联系被害人罗某1等十余人到郴州市罗某井“摆场子”。事后,被害人罗某1向罗某2索要“出场费”500元,但未谈妥。随即,被害人罗某1等叫上罗某2到郴州市“乐巢酒吧”玩,并不准罗某2离去。当晚23时许,罗某2将此事告知其表哥即被告人罗某。随后,被告人罗某在酒吧找到罗某1的老大请求减少出场费,得到了罗某1老大的同意,但罗某1很不情愿,碍于老大的面子只得放罗某2走。罗某2离开后,罗某1向被告人罗某提出还要找罗某2的麻烦。为此,被告人罗某从身上掏出匕首向被害人罗某1大腿、腹部刺去,随即迅速离开了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的伤情构成重伤,其中脾切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膈肌修补术被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朱某、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诉称,被告人罗某的行为致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8元(其中医疗费x.8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某1023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1365元),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罗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罗某赔偿各项损失x.8元。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在被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后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令全休6个月,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x.4元、护某600元(40元/天×15天)、误某3045.25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360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2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89元、伤残鉴定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x.8元(按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622元×20×52%计算),共计x.45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交通费票据、住院治疗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达六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达六级和九级伤残以及认罪态度较好为由,建议对被告人罗某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年六个月以下之间处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造成的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45元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罗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1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x.45元。该赔偿款项限被告人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炜
审判员张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长连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