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安某某委托代理人贺培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杞县X路。
负责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安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7月7日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赵某某、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培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张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从本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至葛岗公路交叉口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撞翻,造成原告受伤。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安某某,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1.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2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安某某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某某辩称:该车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按责任被告赔偿30%。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承担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14时50分许,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沿高阳水牛里村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岗至高阳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葛岗至高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三轮摩托车无偿搭乘人刘光全受伤,黄某英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6月16日出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前额颞部挫裂伤,2、面部及全身散在擦伤。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3391.8元。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载人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某,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刘光全、黄某英无责任。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蔡荣凯,实际车主为安某某,赵某某是安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安某某已给付原告费用3500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为3391.8元。2.住院时间为8天,误工费为105.36元(13.17元/日×8日)。3.护理费为105.36元(13.17元/日×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240元(30元/日×8)。5.营养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10元,营养费为80元(10元/日×8日)。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某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数人受伤、死亡,保险金应由原告及其他受害人按照应得到的赔偿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其他受害人应得到的保险金已另案处理)。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实际车主安某某按照其责任负担,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赵某某是安某某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确需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3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元、营养费79元;误工费82元、护理费82元、交通费78元。以上共计3920元。
二、被告安某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元、营养费1元、误工费23.36元、护理费23.36元、交通费78元,共计158.52元的30%为47.5元。(安某某已付3500元,多赔付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后退还给安某某)。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安某某负担20元。(原告已垫付,付款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靳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