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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XX诉被告冉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刚,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XX,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X镇X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邓建,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倪XX诉被告冉XX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拉石头到原告建房处,被告在倒车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并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2011年5月1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感染和右上肢切除术后切口感染在黔江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2011年8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外支架固定术后感染在黔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2012年1月8日,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44036元。

被告辩称:2011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拉石头到原告建房处,用于填充房屋基础。当被告拉石头到原告处时,原告为了避免产生第二次帮运,则要求被告将石头倒在刚建好的框架房屋内,因其房屋地势较窄,原告夫妻二人并在车后指挥被告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车右轮压破排污、排水沟,致车身下陷,同时原告受伤。原告所导致的损害主要是原告在指挥倒车过程中未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原告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XX镇人民政府修建的排污、排水沟存在安全隐患,是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也应追加XX镇人民政府为诉讼当事人。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发生伤势感染,其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或相关责任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拉石头到原告建房处,用于填充房屋基础。当日中午,被告拉石头到原告处时,原告夫妻二人在车后指挥被告倒车,在倒车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苍岭卫生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转上一级医院治疗,原告当天被送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住院33天出院。2011年5月10日,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感染和右上肢切除术后切口感染在黔江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3日出院。2011年8月16日原告因右股骨外支架固定术后感染在黔江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9月10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1000元。2012年1月8日,重庆市酉阳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9050元、误某270天×50元/天13500元、护理费103天×50元/天及出院后50元/天×40%×365天×20年15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交通费4204元、肢体处理费4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60%210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年×19年×60%/58265,13335元/年×5年×60%220000,合计28265元、安装假肢费42000元/次×4次168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鉴定费1000费,共计84404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车旅费发票、假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户籍证明,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冉XX系按原告指示倒车造成伤害事故,原告倪XX自身未注意自身安全并指示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物件致害之担责基础为注意义务缺失,XX镇人民政府修建管理的的排水沟实现全覆盖且无毁坏情形已尽到合理义务,故依法不应为原被告之注意义务缺失担责,被告追加被告之请求属权利滥用依法不能成立。另对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多次发生伤势感染,其相应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的的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的有:医疗费199050元21000元178050元、误某270天×50元/天13500元、护理费103天×50元/天及出院后50元/天×40%×365天×20年1511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3天×30元/天3090元、交通费4204元、肢体处理费400元、营养费酌情可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60%2103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25元/年×19年×60%/58265,13335元/年×5年×60%/220000)合计282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费,共计601043元。按照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划分,由被告冉XX负担70%、原告倪XX负担30%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8000元属于预期可能发生的费用,应该待实际安装假肢时再进行主张,对这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XX一次性支付原告倪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肢体处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01043元×70%4207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其余退回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某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徐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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