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路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被告路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当日立下借据一张,并以自己的工资册做担保。但事后,被告将工资册挂失,拒不偿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x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将自己的一活期存款折出质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并书面承诺“不改变密码,不挂失,如违约则双倍罚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约定以存折出质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的借据、被告的活期存款折,以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将自己的存款折出质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就以存款折出质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作了书面承诺,并将存款折交付原告,原告予以接受,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将出质存折改变密码或挂失的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爱民
代理审判员李哲青
代理审判员李存林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