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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a,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a,经理。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a、委托代理人王家a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1份《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2台“塔式起重机”,租金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万元,并约定该设备从出租方堆场拉出的7天后开始计算租金,因为7天是设备安装检测期。合同另约定如被告拖欠付款超过半个月,原告有权停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1月7日、11月29日分别提走1台起重机安装在被告位于嘉定的工地上使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提出第一台起重机在2009年12月12日才检测合格,第二台起重机于2010年3月22日才检测合格,以此拒付租金。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设备租赁合同、返还塔式起重机2台;2、支付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7月5日的租金17.5万元。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要求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的租金20万元,并表示对之后的租金不再主张。

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租赁合同中被告的公章系案外人张a私自刻制,合同上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合同中被告公章的真伪,因合同经办人张a到庭表示被告公章确系其私刻,原告表示认可合同中被告公章私刻的事实,故被告不再要求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1月5日原、被告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表示其并不知晓该合同,合同加盖的被告公章系案外人张a私刻,合同并非被告所签,故本案与被告无关。

2、塔式起重机进场检查、交接清单和收条各2份,证明原告已将2台起重机和相应零配件交与被告。被告表示对此不知情,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3、安装质量检测(验收)资料汇总表1份,证明起重机进场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案外人张a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故被告加盖了公司印章。

4、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X组,证明以上材料均由合同经办人张a提供给原告。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因案外人张a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故被告将上述资料提供给张a。

5、嘉定城北路C地块发展项目现场会议纪要1份,证明该工程被告法定代表人出面参加会议处理塔吊问题,该工地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张a。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因被告出借资质与张a,张a作为债权人与工地发生纠纷,故张a要求被告出面参与会议。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原、被告对租赁合同的公章系经办人张a私刻这一事实达成共识,但因原告的证据3、5反映出被告对于租赁原告2台起重机的事实完全知晓,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证据1、2与证据3、5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视为张a代理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关系的行为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亦1、2予以采纳。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出借建筑资质与张a,张a与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1份大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海嘉定城北路C地块发展项目提供塔式起重机2台,每月租金2.5万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时间发货(设备的进出场由被告自行负责运输),机械设备自原告堆场拉出日进承租设备的工地检测合格日(按检测报告单签发日期)起,如设备已使用但无检测最长不超10天,被告即向原告支付租金直到设备报停拆除日止;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即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交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租金外,另外被告每日向原告交纳拖欠租金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第八项约定了关于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半个月的,双方在协商无效情况下,原告有权停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7日、11月21日分别与张a办理了塔式起重机(共计2台)入场的交接手续。2010年3月30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台塔式起重机确认了安装质量检测完毕。后因租金起算时间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催讨租赁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被告及合同经办人张a到庭,三方对张a借用被告建筑资质的事实及租赁合同中加盖的被告公章系张a私刻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a私刻被告公章所签订的与原告的租赁合同虽然有瑕疵,但张a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出示给原告,致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张a有权代表被告,且被告诉讼中也确认出借建筑资质与张a,被告对张a利用其资质所承建的上海嘉定城北路C地块发展项目也完全知晓,对于原告2台起重机进入工地也予以认可,故应当认为张a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有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产生的租赁费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因被告拖欠租赁费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2月6日起支付租金,虽然被告对起重机的检测发生于2010年3月,但双方交接起重机在2009年11月,事隔四个月,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质量问题,且租赁合同约定,自交付起重机之日起无检测的最长不超过10天,即表示如果10天内不检测,应自交付之日起第11天起交付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自2009年12月6日起支付租金符合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所涉的塔式起重机2台;

二、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的租赁费2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上海B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戚雯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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