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于2010年4月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犯罪,于2010年5月7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张国伟(已判决)在义马市X街刘溪的住处,张国伟取出随身携带的K粉倒在桌子上,李某某先用身份证将K粉刮成条状,并用一张纸币卷成小筒状吸食。后李某某引诱曹某某、汪某、陈某某、张某、李某法吸食K“粉”,其中曹某某、汪某、陈某某三人为未成年人。经义马市公安局鉴定,张某、陈某某、李某法、曹某某的尿液中含有氯氨酮类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陈某,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书证:义马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引诱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引诱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引诱他人吸食毒品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引诱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陈某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