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某、蒋某某,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女,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石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乙、石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17时左右,被告人贾某乙、石某伙同尚×(在逃)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拘禁至洛阳市X区X路今晚商务酒店X房间内讨要赌债,并致被害人李某头部受伤。经鉴定李某损伤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贾某乙、石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贾某乙赔偿32万元、石某赔偿3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李某对贾某乙、石某行为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乙、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宋某、杨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辩认笔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石某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其二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乙、石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贾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贾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贾某乙没有殴打被害人,且有立功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贾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石某辩护人辩护意见是:石某非法拘禁他人的主观故意不明显,没有组织他人殴打被害人,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乙、石某为讨要赌债而非法拘禁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乙、石某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贾某乙、石某当庭认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海平
审判员:李某颖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