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02年12月5日、2010年3月7日分别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26日经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某,上海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马新义,商丘特殊教育中心教师。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华某、翻译人马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商丘市3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走,当车行至神火大道车管所站牌附近时,李某乘客闫××不备盗走其人民币50元,李某此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商丘市3路公交车由南向北行走,当车行至神火大道车管所站牌附近时,李某乘客闫××不备盗走其人民币50元,李某此站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闫××的陈述,证人任××的证言,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献忠
审判员侯宪仁
代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