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洛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岳某、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龙庆,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朋,被上诉人岳某,被上诉人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因需在位于p河区X路X号中原购物广场三楼楼顶建一彩钢瓦房,电葫芦支架各一套,便委托岳某代为找人施工,岳某将该项工程告知了张某,王某甲与张某对工程款协商后,于2008年7月20日将工程款2800元交与张某,张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东花坛中原购物广场三楼彩钢瓦仓库和电葫芦支架工程款全部费用贰仟捌佰元整。2008年7月26日,张某在组织施工时发生意外,原告王某乙被电葫芦支架的工字梁砸伤右脚,后王某乙被送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截止2008年11月7日已累计住院105天,用去医疗费x.63元,王某甲为其支出医药费5万元。同时查明: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某根据各人干活时间长短分别支付给一起干活的王某乙450元(实际工资280元),张某顺70元,马志国3天150元,葛战峰4天200元,其余款由张某本人所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甲为经营需要建彩钢瓦房及电葫芦,经人介绍将该项工程交给张某负责施工,并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张某收到工程款后,在组织施工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使施工人员王某乙遭受到意外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因张某与王某乙为雇佣关系,张某是雇主,王某乙是雇员,虽然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无任何关系,但王某甲是直接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王某甲对王某乙所受到的人身损害已支付x元医疗费,对其他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告岳某、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对王某乙己发生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某疗费、误某、交通费数额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某主张某护理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医院护理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病情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具体数额可按洛阳市城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可按有关规定予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8696.63元、误某(800元/月30天)×105天=2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30元/天=3150元、营养费105天×10元/天=105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550元/月÷30天×105天=1925元;三、原告王某乙的后期治疗费用由被告张某承担;四、驳回原告王某乙和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原告己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张某上诉称:其没有用工资质,不可能雇佣王某乙,而仅是介绍王某乙为被上诉人岳某打工,岳某应该是本案真正的赔偿义务人,王某甲和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王某甲上诉称:张某在组织施工过程中,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王某乙受伤,因张某与王某乙系雇佣关系,张某应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王某乙应当返还给王某甲,其作为受益人不应当承担高达百分之九十的医疗费。故请求依法改判返还其不应当承担的医疗费。
王某甲辩称:其因需要建彩钢瓦房及电葫芦支架,经人介绍将该工程承揽给张某进行施工,并按约足额支付了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张某与王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辩称:上诉人王某甲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王某甲在一审时并未提起反诉,故其要求返还医疗费的问题,不应在二审期间解决。其他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王某乙、李某辩称:王某甲将加盖彩钢瓦房及电葫芦支架的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岳某进行施工,岳某系王某乙的雇主,故岳某、王某甲对王某乙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甲、岳某、张某在发生事故时,发现出现危险后率先逃离,才导致王某乙受伤,故三人应当对王某乙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岳某辩称:王某甲需要在中原购物广场三楼楼顶建彩钢瓦房及电葫芦,其介绍张某承揽了该项工作,并由王某甲支付了张某2800元承揽费用后,由张某组织施工,故岳某不应当对王某乙的损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洛阳市p河中原物资公司辩称:其只有一、二楼的使用权,三楼以上由王某甲使用,王某乙起诉该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2800元的价格承揽了东花坛中原购物广场三楼的彩钢瓦房及电葫芦支架安装制作工程,并由其按天向王某乙等人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王某乙与张某之间系雇佣关系,作为雇员的王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张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某认为其与王某乙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甲作为直接受益人,应当给予王某乙一定的补偿,鉴于上诉人王某甲已经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故对王某乙在本案中主张某相关费用,王某甲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其作为受益人不应当承担高达百分之九十的医疗费,并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王某乙起诉时并未向张某及王某甲主张某笔费用,并且上诉人王某甲对此也未提起反诉,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姬秋萍
审判员李某静
代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