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闸北区X路,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X路。
被告DX,男,19X年X月X日出生,美国国籍,住美国。
原告俞X与被告D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俞X于2008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D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即回美国生活。之后双方长期分居两国。2003年,美国法院已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收到离婚判决书原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
被告D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8日经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即回美国生活。原告遂于2008年2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表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住房问题均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12月7日入境,同年12月20日出境。之后,无被告的出入境记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护照复印件、被告在美国的离婚判决书英文复印件等、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的被告的出入境记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缔结地在中国,离婚诉讼在中国法院进行,故本案适用法院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表示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和住房问题均不需要法院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俞X与被告DX离婚。
公告费共计人民币65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均由原告俞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俞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D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王裕明
代理审判员盛玉英
书记员钱健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