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祖某某,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X号通信大厦。
法定负责人赵鹏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
原审被告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祖某某、李某,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8时40分,河南省鹿邑县X镇驾驶人金向阳驾驶解放牌豫x重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某公路X公里加800米南半幅处,左后倒数第二排轮胎脱落,轮胎脱落后与河南焦作市X乡张前方驾驶宇通牌豫x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x客车侧翻后与护拦碰撞,造成豫x客车乘车人孙某爽、张中州死亡、崔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0日,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根据现场勘察、询问调查,作出豫公高某柳认字[x]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向阳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严重超载致使豫x重型厢式货车轮胎脱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金向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某爽的父亲孙某某及亲属多次到郑州处理此事故,为此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事故处理过程中,孙某某、杨某某已从郑州市柳林大队领取焦作运输公司交纳的现金x元。
另查明: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二人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孙某爽,X年X月X日生;女儿,孙某琪、孙某琪,X年X月X日生。金向阳驾驶的豫x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货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为张某某。金向阳系张某某的雇佣司机。2009年4月30日,商丘货运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2009年8月15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院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金向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郑州柳林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张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雇主,对雇员金向阳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给原告孙某某、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商丘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某某、杨某某申请撤回对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国人保商丘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元。孙某爽于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虽提交证据证明孙某爽于事故发生前在河南省郑州市居住一年的居留证,但其证据不能证明孙某爽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职业或收入、系郑州市常住居民,二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爽因车祸去世后,其亲属从河南省叶县到郑州市处理事故,必然发生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庭审质证意见,孙某某、杨某某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支持2000元。本案肇事司机金向阳另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但二原告痛失独子,精神倍受打击,根据三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孙某某、杨某某请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孙某某、杨某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张某某赔偿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某某损失x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6元,原告孙某某、杨某某负担5126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判后孙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不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明显违背事实,判决违反最高某院的规定。(1)、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提交了孙某爽居住证、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二里岗派出所证明一份、所在单位河南锦绣花园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孙某爽于2006年2月—2009年6月3日在该单位工作的证明一份。由上述3份证据可以有效证实孙某爽已在郑州市居住至少满一年,孙某爽于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职业及收入。而原审判决书在质证阶段对上述3份证据都有描述,却在事实认定部分只字未提,故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2)、依据《民诉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最高某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X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3份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死者孙某爽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郑州市工作居住3年有余,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郑州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郑州市X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审判决无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事故发生时孙某爽未满18周岁,无固定的工作或收入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该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张某某,登记车主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直接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际车主虽然将车辆挂靠在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名下,但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因此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和分享了盈利,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来认定赔偿责任的基础,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明显过低,有失公正。被上诉人作为车主、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且因本起交通事故使一个年仅十八岁的生命从此终结,使作为农民的上诉人从此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失去了唯一的家庭支柱,失去了生活的希望。原审判决完全没有考虑死者的年龄、死者死时的悲惨状况和作为农民的上诉人失去独子对其造成的巨大精神痛苦及农村习俗等因素仅判决四万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低,且与存在的判例不一致。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背法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当。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是金向阳,原审判决上诉人张某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金向阳在(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X号】之规定,根据刑法第36条和刑诉法第77条以及最高某《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在金向阳已经受到刑事追究的情况下,再判决赔偿四万元精神损害金,显然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的其他事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的上诉。
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提供的派出所的证明没有所长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郑州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依据。上诉请求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不当,已经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再判决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口头答辩同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的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某爽的“郑州市居住证”,该居住证显示的“孙某爽”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孙某爽的名字、身份证号码一致,该居住证盖有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居住证从2008年5月22日至2009年5月22日有效。2、二里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爽2008年5月18日到2009年5月22日在其辖区居住。3、河南锦绣花园餐饮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爽于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3日在其单位工作,工作表现优秀;经二审法院到河南锦绣花园餐饮公司核实,该证据系该公司出具,该公司另证明孙某爽系其单位临时工,工资发放情况未保留存档。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各方对原审认定的案件性质,雇主责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丧葬费、住宿、交通费和已经支付的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死者孙某爽生前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并以在郑州打工为其收入主要来源,根据最高某院的批复,应当按照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按x元计算20年为x元。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当,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在案已查明上诉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原审根据车辆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归属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就实际车主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全部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请求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一审判决数额是否偏低的问题。上诉人张某某和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法释(2002)X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由侵权人本人才能承担,且本案侵权人本人已经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当再认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上诉认为根据孙某爽已经死亡的事实和以往判例,原审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判决x元不足以安抚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本院认为,一审根据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痛失独子、精神倍受打击的事实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情况,本案是独立的民事赔偿之诉而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且赔偿主体是承担雇主责任的张某某等因素,认定可以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且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并无不当,故双方上诉人就该项请求的上诉,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住宿、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元,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x元,上诉人张某某应赔偿x元,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杨某某损失x元。
二、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09)荥交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孙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被上诉人商丘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就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案件一审受理费8296元,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承担28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496元;二审诉讼费8296元,上诉人孙某某、杨某某承担2800元,上诉人张某某承担54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魏飞
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