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9年11月21日。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拥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中段(长安宾馆四楼)。
代表人张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西显,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汽车公司)与被告马某、孙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发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何拥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宋西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发汽车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被告马某驾驶豫D-x号(豫D-X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途径京珠高速湖南段x+600M处,遇王保恒驾驶的原告公司的豫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前方道路X排队等候时,因被告马某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后豫x号货车又撞上前方刘少萍驾驶的赣x号轿车尾部,将赣x号轿车推倒公路护栏上;豫D-x号(豫D-X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直接撞上温继广驾驶冀x号(冀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该事故造成豫x号车上王保恒、王振伟受伤及车辆受损。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支队作出高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D-x号(豫D-X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机动车道路事故强制责任险及第三某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三某告对于原告的损失一直未予赔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某告赔偿原告车辆施某3500元、货物保管费1400元、叉车费3120元、抢救费500元、修理费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交某、食宿费6101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孙某辩称,该事故是被告马某在租赁豫D-x号(豫D-X号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营期间发生的事故,且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交某险及第三某责任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于车辆在被告公司处投保的事实,被告公司无异议。该次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属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之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根据被告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对于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应属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公司不应承担对被告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马某与被告孙某签订加入宏升联运车队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马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豫D-x号(豫D-X号挂车)加入孙某为业主的被告平顶山市宏升联运车队,并将车籍转入车队,车辆的所有权性质不变,被告马某每月缴纳服务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x号(豫D-X号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责任限额为x元。)及商业第三某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0年9月17日24时,责任限额为x元。)。
2010年5月13日14时45分,被告马某(至事故发生时一直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x号(豫D-X号挂车)由北往南途径京珠高速湖南段x+600M处,遇王保恒驾驶的原告德发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在前方道路X排队等候时,制动不及,致使两车尾随相撞,后豫x号车又相继撞上前方两辆车。该事故造成豫x号车上王保恒、王振伟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某损。2010年6月1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高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马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驾驶安全设施某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保恒、刘少萍驾车无与事故发生有关的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德发汽车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被拖运至湖南省长沙市X区再兴发汽车修理厂修理,2010年7月13日该车修理完毕。期间,原告德发汽车公司支出车辆修理费x元、施某3500元、货物保管费1400元、叉车费3120元、住宿费2500元、交某费591元。因被告对于原告德发汽车公司的损失一直未予赔偿,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因豫x号车系营运中车辆,原告德发汽车公司于本院受理该案后向本院提交某请,申请对该车因事故停运期间的损失及该车修理完毕从长沙回洛阳途中支出的费用进行评估。经各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平中企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被评估资产2010年5月13日至2010年7月13日修理期间的停运损失为x.00元;自湖南长沙提该车回洛阳加油费1550.00元,过路费为98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作出高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2、豫x号车车辆修理费发票;3、施某、货物保管费票据;3、叉车费发票;4、住宿费收据、交某费票据;被告孙某提供的加入宏升联运车队协议书;及平顶山市中企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1年5月6日出具平中企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报告评估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公安厅交某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的高公交某字[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马某应承担对原告德发汽车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各种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某仅收取被告马某管理费,未直接掌控车辆,且在该事故中无责任,故不承担对原告德发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德发汽车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施某、货物保管费、叉车费、住宿费、交某费、营运损失及燃油、过路费损失共计x元,被告马某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被告马某所有的豫D-x号(豫D-X号挂车)承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某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某事故,依法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德发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马某属无证驾驶,故不应承担对原告德发汽车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某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某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某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某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由此,责任保险是第三某保险,具有保护受害第三某利益的作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能因被告马某无证驾驶而拒绝向本案所涉事故的受害方赔偿;且在本案中,经交某部门查明被告马某无证驾驶并非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德发汽车公司请求的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如下:停运损失是原告德发汽车公司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且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交某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某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德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3元、评估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62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某
书记员刘军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