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宋XX原系恋爱关系。因被害人宋XX不愿继续与其交往,被告人杨某某便不断对被害人宋XX进行纠缠。2008年12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林州市X镇金水大道北陵阳段强行将被害人宋XX用摩托车带到河顺镇X村其家中,威逼被害人宋XX与其结婚。期间,因被害人宋XX不愿与其结婚,被告人杨某某便把被害人宋XX的手机摔坏,并用烟头将被害人宋XX面部烫伤。次日上午,被害人宋XX被解救。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的陈述,证人宋XX、宋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书、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关于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侮辱情节,应从重处罚,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庭审认罪、悔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军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