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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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等5人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乡X村于东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7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彭某某,上海市尚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禹会区X巷某号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到案,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北京市高朋(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自报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禹会区X巷某号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14日到案,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X镇X村西年组某号。因本案于2009年8月6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胡某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彭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周某、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6日17时30分许,蒲某伙同被告人于某、年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于某纠集被告人陈某、林某,后由被告人林某再纠集被告人周某,携带砍刀、手铐、仿真手枪、胶布等至本区X街道星辰苑小区X号X室暂住处,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躲藏后,由被告人年某将被害人傅某诱骗至该室,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采用暴力欲控制被害人傅某,在傅某强烈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刀砍伤被害人傅某头背部后,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用手铐、胶布捆绑其手脚及封住嘴巴,并从被害人傅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劫得人民币1,000元及港币10万元。刀伤致被害人傅某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达20.80厘米,颅骨皮质破裂,肢体疤痕累计长度达56.20厘米,胸腔穿透创,血气胸,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为确认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傅某某陈某,证人徐某乙、刘某丙、闫某丁、陶某戊、吕某、祖某、张某某证言,房屋租赁合同,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主观上没有抢劫财物的共同故意,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能减轻处罚。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阶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林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但辩护人在庭后向法庭提供的书面辩护词中又提出了被告人林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系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有自首情节,希望能从轻处罚。

被告人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为自己是一时糊涂走上犯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被告人于某与蒲某(在逃)经预谋,以向他人讨要欠款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至本区一旅馆。后在该旅馆内蒲某与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商议抢劫他人钱财。为实施犯罪,蒲某和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还购买了砍刀、手铐、仿真手枪、胶布等作案工具,并由被告人陈某于同年6月29日用张某某身份证向祖某租赁了本区X街道星辰苑小区X号X室房屋一套。2009年7月6日17时30分许,由蒲某驾车将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送至本区X街道星辰苑小区并在外等候接应,由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携带砍刀、手铐、胶布等作案工具进入上述租赁房内埋伏,由被告人年某将被害人傅某诱骗至房屋内。当被害人傅某进入该房屋后,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采用暴力欲控制被害人傅某,在遭到被害人傅某某反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刀将被害人傅某砍伤,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用手铐、胶布将被害人傅某手脚捆绑、嘴巴封住,后由被告人于某从被害人傅某随身携带的包内劫得人民币1,000元及港币10万元,并造成了被害人傅某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达20.80厘米,颅骨皮质破裂,肢体疤痕累计长度达56.20厘米,胸腔穿透创,血气胸,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9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于某、陈某抓获并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了赃款港币3万元(已发还被害人傅某)。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傅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7月6日下午,其收到被告人年某的手机短信及电话,约其至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见面,后其让司机闫某丁送至上述小区,其到X室后发现屋内有四名男子及被告人年某,进门后被一男子用刀砍伤头部,被推倒在床上后又被人用胶布等将其手脚捆绑、嘴巴封住,对方逃跑后其挣扎出门至一楼求人报警,并发现自己皮夹内港币和人民币被抢的事实。

2、被告人于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下旬,蒲某与其谈起他的老板骚扰他的小姨子被告人年某,让其带几个人到上海来教训对方并敲诈对方一笔钱,于是其以帮忙讨工程款为由纠集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至松江区一旅馆内。后蒲某等人租赁了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房屋一套,购买了砍刀、手铐、胶布等工具准备作案用。2009年7月6日下午,由被告人年某电话约对方,蒲某驾车将其和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年某送至上述租赁房内,并吩咐将对方砍伤后把随身钱款抢走,蒲某则呆在车内接应。其五人进入房间不久,对方打电话给被告人年珊珊,于是由被告人年珊珊下楼将一名中年男子带入屋内,在控制对方过程中,其从被告人周某处拿过砍刀将对方砍伤,被告人陈某、林某、周某将对方推倒在床上后用胶布、手铐等将对方的嘴巴封住、双脚捆绑、双手铐起来,被告人年某先行下楼,后其叫被告人陈某、周某看住对方,其到客厅将对方包内的人民币1,000多元和一叠1,000元面值的港币抢走,后由被告人陈某给对方解开手铐后一起逃离现场,在楼下与蒲某和被告人年某会合后驾车逃跑,在车上其将部分赃款给予蒲某的事实。

3、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下旬,在安徽老家,蒲某与被告人于某纠集其和被告人林某、周某至上海讨要欠款,后他们一起乘坐蒲某租用的汽车来到上海,暂住在松江区的一旅馆内,在旅馆内蒲某又叫来他的小姨子被告人年某,商量如何抢对方的钱。同年6月29日,蒲某给其一张“张某”的身份证让其去松江区星辰苑小区与一女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下了该小区X号X室。同年7月6日下午,由被告人年某将对方约至上述租赁房,蒲某开车将其和被告人于某、林某、周某、年某送至该小区,并吩咐将对方砍伤后把随身的钱款抢走。后其与被告人于某、林某、周某、年某携带黑色挎包(内有砍刀、胶布、手铐)上楼,不久对方给被告人年某打电话说到了,于是被告人年某下楼将一名中年男子带入室内,在控制对方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用刀砍了对方,其和被告人林某、周某将对方推进屋内,其用胶布将对方嘴巴封住、双脚捆住,被告人于某、林某、周某用手铐把对方双手铐起来后,被告人于某走到客厅去了,见对方流血很多,其解开对方手铐,后其一伙下楼乘上蒲某驾驶的汽车逃跑,事后得知被告人于某拿了对方几万元钱的事实。

4、被告人林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是在被告人于某的纠集下,以帮助蒲某讨要工程款为由来到上海,但到了上海出去逛街时,蒲某和被告人于某购买了砍刀、手铐、胶布等作案工具,在暂住的旅馆里商量如何骗对方出来,还租赁了一套房子,其才意识到要去抢劫他人的钱财。2009年7月6日下午,蒲某开车将其和被告人于某、陈某、周某、年某送到松江区星辰苑小区,他们五人上楼进入房间不久,被告人年某下楼将一名中年男子带入室内,被告人于某因控制不住对方就用刀将对方砍伤,他们几个就把对方推倒在卧室的床上,被告人陈某用胶布将对方嘴巴封住,后来被告人于某叫他们一起逃离现场,在乘车逃跑的过程中得知被告人于某抢到9万元港币的事实。

5、被告人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在被告人林某的纠集下到上海帮别人讨债,同时认识了蒲某和被告人于某、陈某。到了上海松江区一旅馆住下后,蒲某与被告人于某等人商量由被告人年某将对方诱骗出来,蒲某带他们出去逛街时还购买了砍刀、手铐等作案工具,还让被告人陈某去租赁了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作为作案地点。2009年7月6日下午,蒲某开车送其和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年某到了上述租赁房,并携带了事先准备的砍刀、手铐、胶布等工具。后来被告人年某下楼将一名男子带入屋内,在控制对方的过程中,被告人于某持砍刀将对方砍伤,被告人年某先行下楼,后被告人陈某、林某用胶布、手铐将对方捆绑住,被告人于某叫其和被告人陈某、林某看住对方后到了客厅,过了几分钟,被告人于某叫他们一起逃跑,后得知被告人于某从对方处拿到9万元港币的事实。

6、证人徐某己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其在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从事装潢工作,同日18时10分许,其听到敲门声后开门看到门口躺着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浑身是血,叫其报警,并称有人抢劫,是遭到了他司机的妹妹暗算,其报警后不久公安人员至现场的事实。

7、证人刘某庚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18时24分许,其在电话中得知老板傅某在松江区星辰苑小区被人砍伤,于是马上开车到了上述地点,现场有一辆救护车将其老板傅某送至松江新城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在医院二楼手术室门口,被害人傅某告知其是“小蒲”作案的事实。

8、证人闫某辛证言,证实2009年7月6日17时许,其开车送老板傅某至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楼处,在等候过程中,看到其老板傅某全身是血,被抬上救护车送到松江新城区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的事实。

9、证人祖某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2009年6月29日,其将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房屋出租给一名男子,该男子使用的是“张某”身份证的事实。

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5年间,其在上海市嘉定区工作期间曾丢失过身份证的事实。

11、证人陶某壬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09年7月6日18时许,其与松江区公安局方松派出所民警及刑侦支队侦察员一起赶至松江区星辰苑小区X号X室案发现场,公安人员从客厅抽屉内调取到砍刀一把的事实。

12、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傅某遭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头部疤痕累计长度达20.80厘米,颅骨皮质破裂,肢体疤痕累计长度达56.20厘米,胸腔穿透创,血气胸,第8肋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的事实。

1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于某处扣押的赃款港币3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傅某某事实。

14、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资料,证实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军、年某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陈某于2005年12月犯故意伤害罪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实2009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陈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8月6日,被告人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8月14日,被告人林某、周某至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结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林某虽没有参与最初的抢劫犯罪的起意和预谋,但两人均参与了购买砍刀、手铐、租赁房屋等一系列犯罪准备活动,且在明知去实施抢劫犯罪的情况下,又至现场进行埋伏,实施了将被害人推倒在床上,用胶布、手铐等将被害人控制等暴力行为,最终由被告人于某将被害人的钱财劫走,故被告人陈某、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因此,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的作用相对于蒲某、被告人于某要轻,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体现,但其系积极的实行犯,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周某自动投案后,均能基本交代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自首情节,故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周某提出的自己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周某均具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陈某、年某能自愿认罪,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于某、陈某、林某、周某、年某继续向被害人傅某退出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某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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