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盗窃罪、流某、预谋杀人罪、脱逃罪于1983年9月24日被(原)长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非法私藏枪支罪于1999年5月31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偷盗于2003年6月13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3日被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王某及胡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400对95米,价值7251.35元。
2、2007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市X路口北盗窃电缆线未遂。
3、2007年9月6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市X村盗窃100对电缆线120米,价值2992.80元。
4、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45米,价值5389.65元。
5、2008年1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50对各150米,共价值8344.50元。
6、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北地盗窃电缆线300对125米,价值7205元。
7、2008年8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市X路庄盗窃300对电缆线120米,价值9106.80元。
8、2008年10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西地盗窃电缆线200对150米,价值2154.24元。
9、2008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40米,价值2324.00元。
10、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后河镇X村盗窃电缆线50对350米,价值1991.50元。
11、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400对各96米,价值7243.75元。
12、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X村盗窃电缆线600对110米,价值8340.20元。
13、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00对各100米,价值2922.00元。
14、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300对、50对各120米,价值6218.40元。
15、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400对100米,价值5944元。
16、2009年9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30米,价值3312.40元。
17、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增福庙乡X村饭店西盗窃电缆线200对、300对各100米,价值8339元。
18、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至陉山盗窃电缆线100对、50对各400米,价值x元。
19、200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古城蔡坡村盗窃电缆线100对170米,价值3571.70元。
20、2009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胡某、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山货路X村盗窃电缆线100对三根360米,价值7563.60元。
21、2010年6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300对115米,价值5275.05元。
22、201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100对130米,价值1848.60元。
23、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400对100米,价值6376元。
24、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400对130米,价值8794.5元。
25、2010年8月1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300对98米,价值5052元。
26、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100对、50对各200米,价值5076元。
27、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50对各170米,价值5956.8元。
28、201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400对80米,价值5346.40元。
29、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乡小学门口盗窃电缆线300对90米,价值4530.60元。
30、201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窜至禹州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100米、50对200米,价值7558元。
31、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张某乙窜至长葛市X村盗窃电缆线200对210米,价值7291.20元。
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照片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胡某有立功情节,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王某未做辩护,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表现,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11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400对95米,价值5486.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胡某、赵某、张某乙曾于2007年骑三轮车到坡胡某西杨附近盗割电缆后,拉到王某家,当晚卖给老李的事实。
(二)、书证
(1)、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2)、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2、2007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200对145米,价值538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王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胡某、张某乙、赵某曾于2007年秋后一天晚上骑三轮车到坡胡某X村盗割电缆后,当晚卖于老李的事实。
(2)、胡某供述与王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2)、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在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3、2008年3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北地盗割电缆线300对125米,价值5381.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曾于2008年一天晚上骑三轮车到坡胡某X村附近盗割电缆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4、2008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后河镇X村盗窃电缆线50对350米,价值199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2)、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胡某、张某乙、赵某三人在后河镇X村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3)、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4)、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5、2009年1月1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X村盗割电缆线200对、400对各96米,价值724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曾伙同胡某、张某乙、赵某到坡胡某X村附近盗割电缆后当晚卖给老李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6、2009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X村盗割电缆线600对110米,价值834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其曾伙同胡某、张某乙、赵某到坡胡某X村附近盗割电缆后,当晚卖给老李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7、2009年8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200对、100对各100米,价值29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曾伙同胡某、张某乙、王某到增福庙乡X村附近盗割电缆的事实。
(二)、书证
(1)、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2)、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8、2009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300对、50对各120米,价值6201.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09年8月份伙同张某乙、赵某到后河镇X村附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9、2009年8月19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400对100米,价值49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09年8月份伙同张某乙、赵某到后河镇X村附近盗割电缆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明内容与胡某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0、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增福庙乡X村饭店西盗割电缆线200对、300对各100米,价值63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09年伙同张某乙、赵某到福庙乡X村附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1、200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王某、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至陉山盗割电缆线100对、50对各400米,价值8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伙同胡某、张某乙、王某到后河镇山孔至陉山之间盗割电缆后,拉到王某家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2、201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100对130米,价值1848.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4月以后伙同张某乙、赵某开三轮车到坡胡某X村附近盗割电缆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胡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3、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400对100米,价值5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7月份伙同张某乙、赵某开三轮车到后河镇X村附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胡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后河镇X村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4、2010年7月5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400对130米,价值75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8月前后,伙同胡某、张某乙开三轮车到石固镇X村西边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2)、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赵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5、2010年8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200对、50对各170米,价值595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8月伙同张某乙、赵某开三轮车到后河镇X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供述:证明内容与胡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2)、胡某、张某乙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3)、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0)第13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时间该地段被盗割电缆的价值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6、2010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赵某窜至长葛市X乡小学门口盗割电缆线300对90米,价值38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9月前后伙同张某乙、赵某开三轮车到增福庙乡乔黄学校附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2)、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胡某供述证明内容基本一致。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17、2010年9月1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伙同张某乙窜至长葛市X村盗割电缆线200对210米,价值653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胡某供述:证明其曾于2010年9月11日,伙同张某乙开三轮车到增福庙乡X村盗割电缆后,拉到张某乙家的事实。
(二)、书证
(1)、胡某现场指认笔录:证明盗割电缆的现场情况。
(2)、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证明该时间该地段电缆被盗及损失情况。
(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长葛市X村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上述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胡某共参与盗窃电缆线17次,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张某乙共参与盗窃电缆线17次,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赵某共参与盗窃电缆线16次,价值人民币x.6元,被告人王某共参与盗窃电缆线7次,价值人民币x.1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曾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另有(原)长葛县人民法院(83)法刑字X号刑事判决书、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许劳字(略)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长葛市人民法院(1999)长刑初字第X号、(2008)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长看释字(2008)X号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王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王XX、郭XX证言、四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四被告人亦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乙、赵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胡某、张某乙、赵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盗窃数额巨大,均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某,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其他盗窃事实证据单一,不宜认定。关于被告人所盗割电缆价值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本着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就低认定,分别采用中国网通长葛分公司证明、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所辩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所判处罚金,四被告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被告人赵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扣除原已羁押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