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2007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日,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某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6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5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及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结伙盗窃作案五起,共盗走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绳某、杨某结伙盗窃作案五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x元,被告人李某结伙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x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的供述、辩护人牛××、曲五×、常××、陈三×、马××等人的陈述、证人曲一×、张一×、曲二×、张二×、陈×等人的证言及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对检察院指控其各自的盗窃次数不持异议,但均辩称盗窃物品的数量不实,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张某乙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盗窃数量与被告人供述差距巨大,有待进一某核实,在共同犯罪中,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经过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撬某、铁锨、鱼皮袋、梯子等作案工具,先后窜到唐河县X村和马振扶乡X村,趁夜深人静之机,采取挖洞入室、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五起,共盗走棉花2000余斤、芝麻2500余斤、香烟50余条、白酒11箱、拖拉机一某、手机一某、现金2000余元及部分小麦、面某等,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绳某、杨某盗窃作案各五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四起,盗窃物品价值x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0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撬某、铁锨、鱼皮袋、被单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大曲庄牛××的棉花收购厂,采取挖洞入室等手段,盗走棉花2000余斤,三人平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棉花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2010年12月的一某下午,李某去唐河县X街赶集回来,看见祁仪竹园花厂仓库放有籽棉,拐到我家,当时杨某也在我家,李某就说他赶集看见竹园花厂的一某仓库放有籽棉好偷,趁个晚上把那东西偷走,我还说:“咋弄呢”李某说那地方墙好挖,他说他准备铁锨和撬某,让我们俩准备被单子和鱼皮袋,我和杨某都同意,我们说好后的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都到我家。杨某、李某和我骑两辆摩托,我们带着铁锨、撬某、被单子和鱼皮袋等东西到祁仪乡竹园的花厂,我们将摩托停在花厂北边的沟里,我们到仓库屋后,李某拿着他带的撬某开始挖墙,我在旁边站着,杨某在我们西边放风,等李某把洞挖好,我和杨某钻进仓库,往鱼皮袋里装籽棉,装了4、5袋,还有两包单,我们往洞口送,李某在外面某,刚送出去,我和杨某准备接着装,花厂院里灯亮了,我和杨某就赶紧从挖的洞里出来,我们把偷出来的的籽棉运到沟里,李某骑摩托回家换了辆三轮车,刚装两袋,花厂里有人拿手电筒往我们这边照,李某就把三轮往前推,推到远处开走了,我又给儿子绳某菲打电话,让他把家里的三轮摩托送过来,把剩下的籽棉装上,我开车拉回家,我们每人分了125斤也不知是145斤,分完后他们俩都回家了。我分的籽棉卖了,当时籽棉5块多一某,我分的卖了600多元。
2011.6.30日供
当晚偷1000多斤棉花,我分125斤。
2、被告人杨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具体日子记不清了,年前一某晚上,绳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时李某已经到了,我和绳某、李某骑两辆摩托往祁仪方向转,转到祁仪竹园路X路东有个轧花厂,我在花厂西北角给他们把风,他们俩在北墙用撬某挖洞,挖了之后绳某进去,我和李某在外面某事先准备好的装麸子的包,也就是大蛇皮袋,装棉花,装了多少包记不清了,总共有1000多斤,装了之后俺们把花包搬到北边路边,绳某打电话叫他大儿子开三轮车过来,过了一某儿,绳某大儿子开了一某三轮车过来,李某骑着摩托车回家开了辆三轮车过来,我们把花装到两辆三轮车上后拉到绳某家,然后俺几个叫花平分了,我分了有400斤花。
2011.7.4日供
当晚偷600斤籽棉,每人分200斤。
3、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去年12月份的一某晚上,我和绳某、杨某三个骑着摩托车到祁仪乡X村一某收棉花的,我们将后墙挖开一某洞,屋内堆有棉花,我们去时拿有袋子,装了一、二十袋。我们用摩托车将棉花驮到绳某家,停了两天,我到绳某家驮了200多斤,4元多一某,卖了800多元,钱我花了。
2011.7.11日供
当晚偷600多斤棉花,我分200斤。
4、被害人牛××的陈述
我是来报案的。
昨天晚上11点多,我都睡了,半夜3点左右,我听见我院里的狗叫的厉害,我就慌的起来到院里看看,我又到院外转转发现棉花仓库的北墙给挖了一某大洞,棉花也被偷走了2000多斤,在洞口发现一某电筒,我站在路边发现大曲庄庄上的狗叫的厉害,我就回屋骑了一某摩托车到庄上转了一某,也没发现什么情况,我就回来了,等早上吃了饭,我就喊着我花厂的工人曲三×,还有我哥牛书堂,我们一某又到我花厂东边河沟里转转,在麦场里发现一某铁锨,又到沟里发现一某绳,一某右边手套,还有一某棉花,我三又瞄着花印一某瞄到花厂东边大草场庄上,就断线了。我就回来报警了。我被盗了2000多斤棉花,价值x多元。
2011年7月29日的陈述
被盗2000斤籽棉,只会多不会少。我在农村收花,平日没有记录,在我这儿的工人都能证明被盗这么多,被盗后我又收了1700斤棉花,还没有把贼偷的洞填满,所以我能证明被盗那么多。
5、证人惠××2010年12月28日的陈述
2010年12月28日晚上,我在花厂正在睡觉,听到花厂院中狗一某在叫,大概夜里3点左右,我就赶紧穿衣服起来,我爱人牛××也起来拿手机看时间,他觉得狗叫的凶,他顺手拿手电筒就从花厂院出去看,走到花厂后墙发现墙被挖个大洞,这才知道花厂的棉花被偷走一某分,偷走有2000斤花左右,损失有x元钱。
6、证人曲一×2010年12月28日的证言
昨天晚上吃了饭,我在花厂院里棉花堆上睡觉,一某睡到我们老板(牛××)半夜起来喊我说狗叫的厉害,喊我到外边看看去,我就起来跟着我们老板到仓库外边看看,到外一某,仓库北墙被小偷挖了一某洞,棉花也偷走一、二千斤,在洞口地上还发现一某电筒,还有一某棉花,到天亮我和老板又在麦地里发现一某铁锨,在东边沟里还发现一某棉花,一某右手的棉手套,我们又顺着花印到大草场庄上,线断了,没有找着,我们就回去了。
7、证人曲三×2010年12月28日的证言
昨天晚上我在家8点多就睡了,到下半夜3点多时,牛××到门口喊我,我起来后,牛××说花厂的棉花被人盗走了,听见村里的狗叫得凶,让我陪他在村里转转看有没有车印或散落的棉花,我俩在村里转了一某,什么也没有发现,就回到花厂,我见仓库北墙外面某了一某洞,洞口都有棉花,离洞口北侧大约十来米的麦地里发现有一某铁锨。吃了早饭我和牛××顺着洞口附近地上散落的棉花往东北方向查看,一某走到地头沟边处发现掉落的用麸子袋包装的一某棉花,旁边荒地里掉有一某手套,是一某黑色右手手套,手套指头处带有红色,我们又向前走到朱元村X路边,没见再有线索,就转身回来了。被盗的棉花大约有2000斤,大约价值1万多元。
8、证人曲四×2010年12月28日的证言
2010年12月28日晚上,我和曲一×一某在花厂仓库里看场,大概夜里3点左右花厂老板牛××叫我,喊我起床,到花厂仓库旁边看看,我起来后跟着牛××一某走到花厂仓库后墙,发现墙被挖个大洞,老板被盗的棉花我也说不清楚有多少,估计不出来。
9、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棉花2000斤,价值x元。
10、辨认笔录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棉花的挖洞现场。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绳某指认盗窃棉花的挖洞现场。
(二)、2010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撬某、铁锨、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常庄陈三×的粮食收购点,采取挖洞入室等手段,盗走芝麻2500余斤,三人平分。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芝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2010年12月初,我家里有点芝麻,我骑着三轮车到朱元村的一某收粮食点卖,我看收粮食的这家仓库没有前墙,我感觉这家的粮食好偷,刚好那两天李某到我家去玩,我给李某说凑个晚上,去朱元的收粮食点偷点粮食,李某就同意了,随后我又给杨某打电话把情况给他也说了,他也同意了。我们说好后二、三天的一某晚上10点多钟,李某、杨某我们三个骑两辆摩托,李某骑摩托带着从他家拿的刀和撬某、铁锨往朱元去,到那后,我们将摩托放到收粮食东面某树林里,我们三个就带着工具到收粮食的屋后,我们见放粮食的屋后的北边和西边都砌的有水泥,不好挖洞,我们就到放粮食屋的东墙边,见没砌水泥,李某用撬某开始挖洞,我和杨某在旁边站着,挖了后我和杨某钻进洞里,我们见芝麻都是装好成袋的,靠西墙放着,我和杨某每人扛一某往洞口送,一某扛了十几袋,我也记不清了,我和杨某、李某我们三个将芝麻往东扛有百十米处,我骑着摩托回家换三轮,把十几袋芝麻拉到我家,我们每人分400斤左右,我分的芝麻卖了,卖了一某八、九。
偷芝麻是我踩的点,我提议的。
带刀是挖墙时,刮砖缝用的。
2011.6.30日供
当晚偷1200斤芝麻,偷完后在我的鸡场里过的磅。
2、被告人杨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年前一某晚上,绳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到绳某家时李某也在那。大概晚上12点左右,李某骑着一某摩托,绳某骑着一某摩托带着我往祁仪方向,到祁仪朱元那,路东有一某粮食收购点,李某用铁锨在那家东墙挖了个洞,俺仨都进去,收购点里有芝麻,俺三个把芝麻扛到离收购部北边约百十米的路边,总共有2000多斤,搬了之后,绳某骑着摩托回家开三轮车,等绳某来俺们把芝麻搬到三轮车上,拉到绳某家,拉了两趟,在绳某家我们三人平分了,每人分750斤,后来我把芝麻以五块三一某卖给庄上收芝麻的了。
2011.7.4日供
当晚把偷来的芝麻分成三份,每人分了750斤。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去年12月份一某晚上,我、杨某、绳某三个人骑两辆摩托,带着梯子,到祁仪朱元村边有一某收粮食点,门朝南,我和绳某将那家东边山墙挖了一某洞,粮食在偏屋内放着,我们偷了20多袋芝麻,有1000多斤,绳某回家将三轮车开来,把芝麻拉到绳某家称称,1000多斤,我分的卖了3000多元,钱我花了。
2011.7.11日供
当晚偷芝麻1600斤,偷后在绳某鸡场里过的磅。
4、被害人陈三×的陈述
昨天晚上大概凌晨1点钟左右,我在屋里睡觉,听见外面某叫,有一某三轮车响声,我隔着窗户用矿灯往院里照,没有发现异常,我也就没有在意,今天早上6点多我起床后,发现我院东墙被挖了一某洞,发现仓库里的芝麻被盗走了,被盗的芝麻都是我收购上来的,一某4000多斤,都是用编织袋装好的,现在只剩20袋了,被盗芝麻大约2500斤,价值x元左右。
5、证人张一×的陈述
昨天晚上大概凌晨1点多钟,在屋内睡觉时听见外面某叫声,还有一某三轮车响声,随后我爱人陈三×隔着窗户,用矿灯往院里照了照,也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我们也就没有在意,就又睡了,今天早上,我爱人起来后,发现仓库的芝麻被盗了,发现我家东院墙被挖了一某洞。芝麻都是我们收购的,一某有4000多斤,都是用编织袋装好的,现在剩下20袋芝麻,被盗芝麻大约2500斤,价值x元左右。
2011年7月29日的证言
因为我家收了4000多斤的芝麻,装了50多袋,用猪饲料袋装的,被盗后只剩下20袋了,还剩1500斤左右,所以我肯定是被盗了2500斤左右的芝麻。
6、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芝麻2500斤左右,价值x元。
7、辨认笔录
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指认盗窃芝麻现场。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绳某指认盗窃芝麻的挖洞现场。
(三)2010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绳某、杨某预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鱼皮袋、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祁仪乡X村大曲庄曲五×的副食门市部,盗走现金2000元,各种香烟50余条、白酒11箱及袜子、蜡烛等,共计价值6321元,所盗物品由二人共同分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2010年12月份的一某晚上10点左右,具体日子我记不起来了,我骑摩托带住杨某行至祁仪乡X组时,发现路西边的一某副食烟酒店门掩着,没有锁,我和杨某将摩托往北骑有百十米,停放在小路再向东一某的沟里后,拐回路边的烟酒店,我们进去后先往烟酒店放钱的抽屉看看,里面某有钱,我们就捞了个蛇皮袋慌了把张的把烟往袋里装,装的都是整条的,装有大约十条左右,我们又搬着酒一某拿,我也记不清跑了几趟,我们把偷的烟酒等东西放在烟酒店北约50米处路东的烂机井房里边,我们搬有五、六箱酒,一某,一、二十斤糖,三十多根蜡,还有一某充电的电把,我骑摩托回家,换三轮摩托把偷的东西装到蛇皮袋里,装有四蛇皮袋后拉到我家,我们把偷来的东西分分,杨某回家了。
我们是平分的,我们每人五条烟,具体啥烟我记不清了,酒每人三箱,糖每人十斤,盐每人半箱,蜡每人一某,电把我留着用了。
2011.7.11日供
当晚偷30多根蜡、6箱酒、10来条烟、一某电把、一某、20斤糖。
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
去年12月底的一某夜里,绳某骑着他的摩托车驮着我到祁仪乡朱元北边的曲庄,我们把摩托车停到庄北的一某路边,走着到庄东边有一某小卖部,当时绳某从大门进去,我站在路对面某着,绳某进去偷,等有一某儿,绳某从小卖部内出来给我闪闪手电,意思是叫我过去拿东西,我就过去和绳某一某从那家小卖部内背出四蛇皮袋东西,我用手摸摸,感觉装的是烟和酒一某的东西。我俩把东西扛到庄北的路边,他骑摩托回家骑了一某小三轮过来把东西装上驮到他家里,我也没看具体偷的啥东西就回家了。
一某到那天吃了晚饭我骑自行车到绳某家,绳某已经把东西分好了,给我装了两蛇皮袋,一某袋子里装了两箱酒,另一某袋子里装一某酒和六条烟,另外还有点白糖也用一某蛇皮袋装有小半袋。酒是两箱杏花村酒和一某四川出的酒名字我记不住了,六条烟是两条硬盒红旗渠、三条软盒红旗渠和一某黄果树。
酒我自己喝了,烟我也自己抽了。
3、被害人曲五×2010年12月24日的陈述
昨天晚上12点多,我开车从唐河回来,到家时,发现门市部南边的铁门敞开着,我进屋一某,屋里货架上的帝豪烟12条,红旗渠8条,小熊猫4条硬盒红旗渠14条,男式袜子一某12双,红蜡一某快偷完了,仅剩几把了,两个手提灯带包装盒,靠北墙门口放的桌子,抽屉内的现金被盗800多元,桌子下面某鞋盒内有1130元硬币均是1元、5角、1角的硬币,每10个我用胶带卷住,桌子西侧我存放有4包水果糖,每包10斤,也被盗走了,地上散落有一某分水果糖,门市部后面某有仓库,仓库内赖茅酒5箱,杜康酒3件,泸州酒3件,2、5元一某的红旗渠被盗8条,帝豪烟3条,7元一某的红旗渠4条,6元一某红旗渠2条,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8000元左右。
2011年7月9日的陈述
我的门店里被盗帝豪香烟(黄色硬盒)12条,零售价100元/条;“新开元”硬盒红旗渠香烟8条,零售价70元/条;“天行健”硬盒红旗渠香烟14条,零售价60元/条;小熊猫香烟(红色软包)4条,零售价100元/条;“超华”男式袜子一某(12双装),进价2、5元/双,共计30元;红蜡烛40把(普通蜡烛,一某十根),每把进价3、5元,共计140元;“艾美斯”手提灯2个,进价21元/个,共计42元;4包水果糖,这个糖卖完了,我记不住牌子,每包糖是10斤装,我进价38元/包,共计152元;靠北墙的门口放的抽屉里有现金800多元,桌子下的鞋盒里有1130元的硬币,现金总共被盗2000元;门市部后面某仓库里被盗酱香型五年洞藏“赖茅”酒5箱,进价100元/箱;五年窖藏“杜康人家”酒3箱,进价50元/箱;五年窖“金泸州”酒3箱,进价100元/箱;软包红旗渠香烟8条,零售价25元/条;帝豪香烟(黄色硬盒)3条,零售价100元/条;“新开元”硬盒红旗渠香烟4条,零售价70元/条;“天行健”硬盒红旗渠香烟2条,零售价60元/条,就这些东西。
这个店是我父亲开的,平时都是我照看的,进出货都是我负责,我每天都盘点物品,这些东西我心里有数。
4、证人曲六×2010年12月24日的证言
昨天晚上我吃了饭,8点多我就睡了,到12点多我弟开车回来,在楼下面某我说,楼下门市部怎么开着门,我听后慌的从楼上下来一某,我门市部被盗了,屋里货架上的帝豪烟12条,每条100元,红旗渠8条,每条70元,小熊猫4条,每条100元,硬盒红旗渠14条,每条60元,男式袜子一某12双,红蜡一某快偷完了,还剩几把,价值200元,两个手提灯带包装盒价值50元,靠北墙门口放的桌子,抽屉内的现金被盗800元,桌子下面某鞋盒内1130元硬币,均是1元、1角的硬币,硬币每10个我用胶带卷住,桌子西侧我存放有4包水果糖,也被盗走了,门市部后面某边有仓库,仓库内赖茅酒5箱,每箱150元,杜康酒3件每件60元,泸州酒3件每件120元,2、5元一某的红旗渠被盗8条,帝豪烟3条,价值300元,7元一某,2、5元红旗渠4条,6元一某红旗渠2条,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8000元左右。
4、证人李×2010年12月24日的证言
昨天晚上我睡着了,后来听我丈夫曲六×说门市部被盗,我一某在楼上没下来,也不清楚昨天晚上的情况。
5、唐河县价格认罪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黄色硬盒帝豪烟15条,价值1320元;“新开元”红旗渠烟12条,价值756元;“天行健”红旗渠烟16条,价值864元;红色软包小熊猫烟4条,价值320元;软包红旗渠8条,价值180元;酱香型五年洞藏赖茅酒5箱,价值350元;五年窖藏杜康人家酒3箱,价值150元;五年窖金泸州就3箱,价值195元;“超华”男式袜子12双,价值24元;红色普通蜡烛10根/把,40把,价值120元;“艾美斯”手提灯2个,价值42元。总价值4321元。
6、辨认笔录
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绳某指认盗窃副食店现场
(四)、2011年3月30日凌晨,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梯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常庄常××家,翻墙入院,盗走全柴牌190型手扶拖拉机一某(带斗)、9袋面某、12袋小麦、3兜面某和70元现金。共计价值4351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具体时间我说不清,地点在从祁仪经黑龙镇的一某庄,庄在路西边。
当天晚上我们三人转到哪个庄,那家在路边住,我从那家后边用梯子爬到那家二楼,然后下来到那家偏屋,门没锁,我推门进去,见有辆拖拉机,我就把大门打开,然后杨某和李某也进来,我们仨把拖拉机推出来,推到北边,具体位置说不上来,然后摇着拖拉机,杨某把拖拉机开到我家,我和李某骑着摩托到村X路旁,当时杨某也到那,拖拉机上有三兜面某,我们三一某分一某后,李某把摩托放我家,把拖拉机开走了,杨某和我也回家了。
就一某八匹拖拉机,带的有斗,有三兜面某。
2、被告人杨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大致离现在有一某多月了,一某晚上,绳某给我打电话喊我出去偷东西,我就到绳某家,到绳某家后李某也在,我们三人就分骑两辆摩托车,我也记不清是坐谁的摩托了。我们三人大约晚上12点来到祁仪西边的一某村X路边,发现路北有一某院子,绳某翻墙进去将大门打开,我看见在院内坐北朝南有个两层楼房,院子西边放着手扶拖拉机,后面某个斗子,我们三人进入院子将拖拉机推出来,他们两个人骑着摩托车,我开着拖拉机回到昝岗乡X村,李某将摩托放在绳某家,他自己开着手扶拖拉机回家,我自己走路回家了。
我们三人每人分一某面某,我分到的面某我自己吃了。
3、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12日9时的供述
大约在一某月前,我和绳某、杨某我们三个在祁仪街西边五六里地,黑祁路南的一某庄上,偷了一某人家的一某拖拉机头带斗。
那个村X街X路南边有五六里地,往南有个水泥路,那家在水泥路边住,在村中间住,楼房两层,没有院墙,拖拉机在门面某屋内放。
杨某顺梯子翻入那家后院,然后将门打开,绳某和杨某将拖拉机推出来,然后我们三个将拖拉机推出村外,发动者,有杨某开着,我和绳某骑摩托,我们先将拖拉机开到大树李某某那,后来他俩商量让我把车开到一某地方,让我看着处理,后来我把拖拉机开到顺丁岗向西,扔到丁岗街西大约七八里的路边,扔那我就坐班车回家了。
因为拖拉机目标太大,太招眼了,怕出事,所以扔了。
4、被害人常××2011年3月30日的陈述
我家住在常庄公路边北边,大门朝南,今天早上四点多起床时,发现在我们西房(三间,西两间是通间)西边放的拖拉机和放在西墙的28袋面某(包装袋都是50斤)不见9袋,我就上楼一某,见偷家把装零钱的红茶杯扔到楼梯拐弯处,到二楼西间看见也是装零钱的电表盒在屋里地下扔着,锁门用的小三环锁也被撬某了,后我就赶紧报警了。
拖拉机是安徽产的全柴牌,6成新,新买时5000元左右。
9袋面某价值567元(一某63元)。
茶杯盒里边装硬币10多元钱,电表盒里边装有1元、5元、10元有个60元钱,共有大约70元钱。
还有三袋面某,一某装的满另二袋不满,价值大约200多元钱,还有12袋小麦,价值1500元左右。
2011年7月9日的陈述
我家被盗安徽产全柴牌手扶拖拉机一某(带斗)、9袋面某、12袋小麦、3兜面某和70元现金。
拖拉机是安徽全椒县全柴公司生产的,车头是红色,型号好像是190的,动力十匹,2004年10月上旬买时5000元左右,2005年3月下旬我又配了车斗,车斗长2、2米,车斗买时1550元。
面某是在祁仪乡面某厂买的,进价63元一某。
12袋小麦大约1400斤,用蛇皮袋装着因为我家是轧面某的,被盗的小麦都是附近庄上的人换面某的小麦。
被盗的面某是干面某,是我自家轧的,总共大约有130斤,装在三个面某袋子里。
因为我家是轧面某的,被盗前一某我准备去街上换面某,我就把小麦装满放到房间大梁下边靠东墙,我记得是装了12袋小麦,另外我上次换了28袋面某,被盗后剩下19袋,我确定被盗了9袋面某。
5、证人张二×2011年3月30日的证言
我邻居常××家昨晚被盗了。
被盗有手扶拖拉机一某,小麦12袋,9袋面某,面某3袋,现金大概有七八十元钱。
今天早上我起床后,听常××给我说的。
物品都在他家门面某屋内,拖拉机、面某在他家门面某南间放着,小麦、面某在他家门面某的中间放着。因为我经常在他家玩。
6、证人谭××2011年3月30日的证言
昨天晚上常××家被盗了,有小麦、面某、面某、手扶拖拉机,还有现金几十元。今天早上我吃饭时,听常××说的。
昨天晚上大约有两点左右,我听见常××家门口有响声,我想着是他们起来轧面某的,我也没在意。
7、唐河县价格认罪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全柴手扶拖拉机(带斗)1辆,价值2070元;面某50斤/袋9袋,价值567元;小麦1400斤,价值1414元;干面某130斤,价值230元。总价值4281元。
(五)、2010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预谋后驾驶两辆摩托车,携带梯子、手电等作案工具、窜至唐河县X村,在马××家盗窃白色直板“天语”A908手机一某,价值568元,后又窜至该村村民李某×家盗窃芝麻20斤,价值115元。所盗手机绳某所获。案发后,手机被追回退归马××。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绳某2011年5月16日的供述
那天晚上,我和杨某、李某一某到马振扶的一某庄上,我们偷了好几家,就偷了一某袋芝麻和一某手机。
小半袋芝麻,有个二十斤左右,是用蛇皮袋装的,还有个白色直板手机,牌子我不知道。
芝麻卖了,我用的手机就是在马振扶偷的,已经被你们扣押了。
芝麻和手机是在两家偷的。
2、被告人杨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2010年11月份的一某晚上,吃了晚饭后,绳某给我打电话约我出去偷东西,我就到绳某家中,到绳某家时李某也在那,我们玩了一某后绳某骑着他的红色大摩托车驮着我,我还背个竹梯子,李某也骑着他自己的一某蓝色的大摩托,我们三人一某到马振扶西边的上刘某村,到那个庄时估计是夜里一某钟左右,我们三人在庄上串有几家,我和李某在外面某着,绳某顺着梯子上到人家二楼去偷东西。
我记不住了,估计偷了五六家,好像那天晚上就偷了大半袋花生和小半袋芝麻,东西都是用蛇皮袋装着。
当天晚上我没见绳某偷别的东西,停有几天,我发现绳某换了一某手机,是个花白色的直板手机,我怀疑是那天晚上偷东西时他自己w起来了,但我不好意思问。
3、被告人李某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
那是2010年11月份的一某晚上,我和绳某、杨某三个人钱骑了两辆摩托车,带着梯子到马振扶上刘某一某村,我们偷了好几家,但却没有偷着东西,原因是有些没有东西,有些家人都在粮食边睡着,没法偷,后来,在有一某偷了一某手机,手机在绳某处。
具体我也没进去,我每次在外望风,他们两个人进去时,手机我也没仔细看,啥牌子及型号,我也没问过。
4、被害人马××2011年2月25日的证言
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农历10月14日,那天应该是凌晨3点左右,我二楼住室手机被盗了,好像是天语牌的,姑娘给我买的,手机是白色的直板机,是个新手机,买的时候是8月份,买时是一某多元。
当时我在睡觉,我听见西院外面某声音,我想着闹贼了,我就赶快起来看,我看见房外有两个人,拎着梯子跑,我二楼平时门就没锁,手机就在卧室门口的柜子口掖着,我想着打电话给村里说,一某卧室我找不到手机了,我才知道被那贼偷跑了,手机是带卡的,手机号是(略).
5、被害人李某×2011年5月14日的陈述
我只记得是去年阴历10月14日的夜里,当时我被盗后我还不知道,后来停了两天,我听说庄上刘某才、马××、刘某、刘某喜家被盗了,我上我家楼上一某,楼上东屋的一某皮袋芝麻被偷走了。
被盗就一某芝麻,用一某蛇皮袋装着,大约有二三十斤重,按当时六块钱一某,值一某七八十元。
不知道贼是怎么上到我家楼上的,当天晚上我听见狗叫的厉害,我起来出去看看院里也没啥情况,我也没上楼看就又睡了,当时我看看手机的时间是凌晨一某半。
我知道马××家说被偷走个手机,啥手机我不知道。
6、唐河县价格认罪中心价格鉴定结论
芝麻20斤,价值115元。
天语白色直板手机一某型号:A908,价值568元。
7、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
扣押天语A908白色直板手机一某。
8、唐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
语A908白色直板手机一某退还失主马××。
9、被盗手机的照片
10、本院对绳某、杨某、李某的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所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对盗窃物品的数量提出了异议,但有被害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辩称认定所盗物品数量不准确之理由,经查:被害人对自己所盗物品的数量做了详细的陈述,虽然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有出入,但应以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被告人绳某、杨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相互约合,且都具体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作用大小无法区分,属一某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绳某、杨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均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杨某亲属主动退赔了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某折抵刑期一某。即:绳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杨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李某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某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某,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某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