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乡×××村X路口时,与胡一×(男,殁年61岁)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三轮车相撞,后胡一×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马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霍×、胡二×证言,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马某主动报警,抢救被害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本院予以认定。马某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系悔罪表现,征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本案情节,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福拴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