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
被告吴某甲,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商丘运输公司)、吴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甲、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乙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1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柘城县X街时与司机吴某甲驾驶的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六级伤残、车辆受损、交通设施部分损毁的后果,因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甲、商丘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万元;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甲未答辩。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答辩:在承保车辆提供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以此证明原告的年龄及计算赔偿年限的依据。第二组: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2、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1、事故认定书;2、车辆技术检验报告;3、问话笔录;4、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清单、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有关票据。证明,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单条款1份,证明不承担交强险以外其他费用。
被告商丘运输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吴某甲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对2、3无异议,属原告自己摔伤,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县医院显示的住院日期和出院日期分别为8.X号和12月30日,而在市医院住院显示日期为9.X号至10月X号,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应得到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此异议不予采信。对安平卫生院缴款凭证的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属于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得到支持。因票号NO.x的缴款凭证加盖有柘城县人民医院铁关分院公章,对此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对餐饮发票认为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质证,对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观点认为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因该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异议为:没有通知被告、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当庭提出重新鉴定,但后来又放弃重新鉴定,因该鉴定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1日19时许,原告耿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柘城县X街时与被告吴某甲驾驶的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道路X路交通设施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X镇卫生院简单检查后即入住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日因原告损伤较前加重,又转到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柘城县X镇花费300元,柘城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3806.48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药费x.30元。2009年10月26日出院。2009年12月26日,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春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耿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Ⅵ级。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2009年9月1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柘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豫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险,强制险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被告吴某甲驾驶的客车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有柘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为据,对原告伤残鉴定虽认为程序违法、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后来又自动放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案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请求6万元有些过高,以3万元比较合适。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包括医疗费x.78元,误工费1422.3元(4806.95元÷365天×108天)、护理费1422.3元(4806.95元÷365天×108天)、营养费570元(10元×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30元×57天)、伤残赔偿金x.5元(4806.95×20×50%)、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8元,被告商丘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赔偿限额x元内向原告赔付。耿某某的伤残项目为: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1422.3元、误工费1422.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1元,未超出赔偿限额,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首先向耿某某赔付。联兰停的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x.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570元,合计x.78元,永安财险商丘公司首先赔付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商丘运输公司赔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耿某某伤残赔偿金x.1元(其中残疾赔偿金x.5元、护理费1422.3元、误工费1422.3元、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元,合计x.1元。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耿某某医药费x.78元,扣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x元,剩余的x.78元,鉴定费400元合计x.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承担300元,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东
审判员王黎
审判员李广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