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XX局,住所地XX市XX区XX中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皮某,男,该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彭某某因诉要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XX局公开相关政务信息一案,不服(2010)X行初字第X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们政府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XX监管局属县级以上行政机关,上诉人因自己切身利益的需要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与其有关的政务信息,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被上诉人称,根据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属第三方方正证券的商业秘密,公开信息有可能损害其利益,所以于2010年7月13日向方正证券下发了《关于证券期货监督管理信息公开有关事项的征求意见函》,就是否公开对原XX证券的有关监管处理结果征求意见,但方正证券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作出是否同意公开信息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理上诉人要求公开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上诉人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2010)X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长沙市XX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审判长贺元芳
代理审判员戴晖
代理审判员李性典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红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