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韩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程XX,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1年5月2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孔某某、被告人魏X、刘X、韩X、胡XX、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9时许,张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王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乡一居民房内。2011年5月19日12时许,王某趁外出之机逃跑并报警,在逃跑过程中受轻微伤。王某被非法拘禁长达2天。
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的行为X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X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魏X、刘X、韩X、胡XX、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9时许,张X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王某骗至漯河从事传销,因其不同意,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乡一居民房内。2011年5月19日12时许,王某趁外出之机逃跑并报警,在逃跑过程中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对其非法拘禁的事实供述不讳。
2、被害人王某陈述了其被非法拘禁的事实,与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2011年5月20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2011年6月5日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到案经过:2011年5月19日12时许,在金山路将张X和魏X抓获,2011年5月19日12时许,在张X和魏X等人的住处将刘X和胡XX抓获,2011年5月20日14时许,在张X和魏X等人的住处将韩X和程XX抓获。张X、魏X、刘X、胡XX、韩X、程XX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2011年5月1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张X、魏X、刘X、胡XX、韩X、程XX等人让受害人王某加入传销组织,王某不从,张X、魏X、刘X、胡XX、韩X、程XX等人将王某非法拘禁在漯河市X村一居民房和张X等人居住的出租房内,拘禁时间长达39个小时。
关于本案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X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与人结伙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伙同他人犯罪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张X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王某对张X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X、魏X、刘X、韩X、胡XX、程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韩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以被告人程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唐瑞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