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杜某甲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购买郑州水泥厂安置房,虚构需交纳买房号(购房名额)款、送某、预付车库款、房款等理由,先后收取王某团人民币共计11万元,但未将该款用于购房,而私自挥霍。在审理过程中,杜某甲的家属退赔被害人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孙某某的证言,收到条复印件、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杜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