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基本情况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李某乙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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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周某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宋玉珍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