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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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某被控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骏能(略)事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封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由岑溪市X镇X村猪母岭荔冲组往夹颈组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猪母岭半山转弯处时,车辆翻下右侧山岭,造成货车上的乘客张某某受伤、李燕死亡的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李燕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封某某即打电话报警,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通过亲属一次性赔偿了死者李燕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及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1494.40元,并取得死者李燕家属及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赣x号自卸低速货车(系照片)、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南渡中队的证明、公诉机关及辩护人邓某提供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周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即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刑法规定的自首要件,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邓某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某自愿认罪,且能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及死者李燕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封某某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能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封某某能真诚悔改,将其置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云梅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卢新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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