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某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X等人在豆家镇街道毛林童餐馆吃饭后,又到杜XX商店饮酒。在饮酒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王X发生吵闹、厮打,被害人王某X不满王某某行为,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并厮打一起,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X头部刺伤。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X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人王某X、王X、王某X、王某X及被害人王某X等人被本村X镇街道XXX食堂吃饭后,被告人王某某又与本村人王某X、王某X牛、王某X等人在豆家镇街道XXX商店一起饮酒。因饮酒过度,被告人王某某言行失控,与王某X生语言争执、厮打,被害人王某X不满王某某的行为劝解王某某,王某某与王某X发生厮打。在打架过程中,王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王某X头部刺伤。当晚被他人将王某X送往咸阳215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伤情为颅脑损伤。后经陕西省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X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本案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X于2011年11月8日达成一次性赔偿王某牛各种经济损失4.5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X对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之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害人王某X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王某X、王X、王某X、王某X、杜XX、王某X、豆XX、王X等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咸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咸)公(刑)鉴(伤)字(2011)X号},作案工具辨认笔录,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故意用匕首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受到重伤,侵害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如实供述个人犯罪事实,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樊晖远
审判员周西海
审判员宋悦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