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占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某芳、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何某在飞仙桥经营林木加工厂,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请: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偿还本金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后亦通过生产经营偿还了部分债务,尚有部分债务未清偿,分别为:2009年4月3日借款x元,限期3个月还清;2009年5月22日借款x元,限期2个月还清,事后更改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前还清;2009年7月19日借款x元,限期2个月还清。上述债务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某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诉。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某在借款并出具借条后,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本金x元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诉请要求被告何某按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庭审中,李某亦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存在该口头约定的事实,故原告李某的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但李某可以主张借款到期后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x元的借款从2009年7月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x元的借款从200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x元的借款从2009年8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被告何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占宜
代理审判员王某芳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