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8日到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吵架、打架,被告从不顾家,不管小孩,维系家庭和子女的抚养教育费用都是原告一人支付。多年来,被告从事液化气灌装销售所得收入也不交给原告,原告租赁门面做服装生意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子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已分居满二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原告如补偿被告十万元,被告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8日在安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刘某萍,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某莉。刘某萍、刘某莉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下半年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乡X乡唐家铺码头二间二层楼房一幢,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安乡X乡唐家铺码头二间二层楼房一幢赠与女儿刘某萍、刘某莉。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江来访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