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志溪河社区X区。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会龙山办事处红星村X组。
原告彭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湖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要求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1988年11月1日婚生女儿彭某乙,1994年1月5日婚生儿子彭某乙霆。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争吵,但不致感情完全已破裂,在诉某中,原告并未提供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乙的离婚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湖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曹珍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