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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英丽,新乡市卫滨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2月8日报请院长延长审限3个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甲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贾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甲诉称,2009年1月31日晚,李某丁带领韩某某、李某丙、李某乙、刘某某到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打伤并砸坏门窗等物品,李某甲受伤后在长垣县中医院治疗,后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李某丁等五人赔偿医疗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x.3元。

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未答辩。

通过李某甲的诉称意见并经其代理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一、李某乙、李某丙等五人是否应该对李某甲受伤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李某甲要求赔偿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苗)决字(2009)第0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2、新乡市公安局新公行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长垣县公安局公(长)鉴(临)字(2009)第X号法医鉴定书一份;4、照片7张;5、苗寨派出所询问李某甲笔录一份;6、苗寨派出所询问李某贤笔录一份;7、苗寨派出所询问李某政笔录一份;8、苗寨派出所询问宋翠荣笔录一份,据此证明五被告将李某甲打伤并将李某甲家财物毁坏的事实。第二组:1、长垣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3张,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3716.3元;2、浙江博大门业证明一份;3、柳顺强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

对李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证明材料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从上述证明材料的内容来看,并不能证明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参与殴打李某甲和李某甲家铁门被李某乙、李某丙等五人损毁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31日20时左右,因琐事李某丁与李某甲家人发生矛盾,李某丁之子李某丙和李某乙在李某甲家中将李某甲打伤,并将李某甲家玻璃砸碎,后李某甲在长垣县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676.3元。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支出鉴定费40元。更换玻璃花去材料费及工价共计201.75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李某甲诉讼来院,要求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毁坏财产的,行为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丙和李某乙二人因琐事将李某甲打伤,并砸坏李某甲家的玻璃,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对李某甲的损失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3676.3元,鉴定费40元,更换玻璃支出201.75元,上述费用,李某丙和李某乙应当赔偿。李某甲要求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和要求赔偿交通费和铁门损失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李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住院治疗,只有门诊治疗,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对李某甲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500元,因李某甲所受伤情是轻微伤,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丙、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甲医疗费3676.3元,鉴定费40元,更换玻璃费201.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李某甲对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甲承担200元,李某丙、李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赵利军

审判员韩某民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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