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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诉被告杨某、焦某、李某(润)武返还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男,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1958年7月23日。

被告焦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润)武,男,成年。

原告曹某诉被告杨某、焦某、李某(润)武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亚伟、被告焦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购砖款5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条子是焦某开的,砖厂于2007年大概7月份根据国家政策停工了,曹某也没找过我,直到去年阴历腊月二十几原告给我打电话,以前从没见过一次面。有没有这笔砖款我不清楚,如果有此事,钱当时就还了,如果现在发现现在应该还。

被告焦某辩称:2004年上面就开始下发通知不让干了,中间陆陆续续干到2007年,原告去订砖有这回事,是他在中间托人让给他发砖,发了有四十八件,他说砖质量不好不让拉了,就一直到现在。

被告李某(润)武逾期未答辩。

原告曹某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焦某给原告打的5000元收条一张。被告焦某的质证意见:条子不错,是我打的。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我不用看。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对被告焦某的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对这5000元没有提出过异议,也没有给原告发过一块砖。被告焦某质证意见:对电话内容无异议,当时遂见打电话问我,我说这是三个人的事得商量。我确实收了原告5000元,但给他拉了48件砖也是事实,是司机杨某甫用他的四轮车拉的。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我对电话录音无异议。但之前我也从没见过原告。后来出的砖确实没有之前的好,砖厂停工原告应该知道,他当时应该及时去要钱。

被告焦某提交证据:1、杨某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原告拉砖48件。2、提交采矿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办的是杨某个体,实际是三个人合伙。原告曹某的质证为:证人杨XX原告就不认识,钱是6月份交的,7月份砖厂就不干了,证人今天也没有到庭,证明是谁写的我们也不清楚,不予质证。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份证据我不清楚这事。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但砖厂是我和焦某二人合伙开办的,没有李某(润)武的事。

被告李某(润)武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开办偃师市X乡克通建材厂,2007年6月15日原告到被告砖厂订购红砖,原告交付被告焦某现金5000元,焦某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山张西窑曹某5000元,伍仟元。杨某砖厂焦某2007.6.15。”后被告所办砖厂歇业,至今未给原告发砖,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归还购砖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某(润)武在本院2011年10月8日,询问笔录中,自认其投资18万元参与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三被告合伙开办偃师市X乡克通建材厂,原告到被告砖厂订购红砖,交付被告现金5000元,有被告焦某,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为证,三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发砖,该货款应予退还原告。被告焦某虽提交证人杨XX给原告曹某拉砖48件证明一份,但提交不出原告曹某的收货证据,故不予认定。被告杨某称砖厂是其和焦某二人合伙开办,李某(润)武没有参与,被告焦某明确表示被告李某(润)武参与经营,被告李某(润)武自认其投资18万元参与合伙经营,应予认定该砖厂系三人合伙开办。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焦某、李某(润)武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砖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焦某、李某(润)武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昕

审判员马永旭

审判员申随波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向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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