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新宁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李某斌,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又名范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范某之夫。
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范某因办厂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何某之父何某柳担保,原告便在信用社贷款5000元借给了被告范某,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辩称,自己没有向原告何某发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在答辩中承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两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
3、对何某柳的调查笔录;
4、对蒋玉秀的调查笔录;
3-X号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范某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的事实;
5、结婚登记表,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6、利息清单,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范某对原告提交的1、2、5、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X号证据有异议;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通过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何某、范某因办厂向原告李某借款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范某因办厂向原告李某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何某、范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虽口头约定的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应参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范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5000元借款,以及该借款的利息(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9%计算)。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