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别名杜X,小名飞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孙XX与杜某某等人在蟒川步行街一饭店喝酒,因孙XX醉酒骂了杜某某而产生矛盾。2010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孙XX正在蟒川粮店工地干活时,被告人杜某某上前对孙XX进行殴打,并手持砖头向孙XX的头部砸,致孙XX头部等处受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孙XX的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7月14日杜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汝州市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投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孙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杜某、刘某、郝某、杨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及相关书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张海民
审判员王某辉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