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灵宝火车站东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1939年6月14日出,汉族,无业。系樊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种峰,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盈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樊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种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灵宝市盈丰园艺农化有限责任公司交纳166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