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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又名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郜某在辉县X村通往南东坡村X村民郭XX发生争吵,被告人郜某朝郭XX脸部扇了一巴掌,致使郭XX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郜某在辉县X村通往南东坡村X村民郭XX发生争吵,被告人郜某用手朝郭XX脸部扇了一巴掌,致使郭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郭XX的损伤属于轻伤。被告人郜某赔偿了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郭XX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某、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郜某X年X月X日出生。

(2)(略)人民法院(199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郜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3)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郜某赔偿被害人郭XX经济损失6000元,取得被害人郭XX的谅解。

2、鉴定结论,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X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属于轻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董某、李XX的证言,证明郜某用手朝郭XX脸部打了一巴掌的事实。

(2)证人付XX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0日下午,郭XX到南村卫生院就诊,称被人打伤耳朵,经诊断发现郭XX左耳里面红肿、有血。

4、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明郜某用手将其左耳打伤的事实。

5、被告人郜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郭XX发生争吵,后用手朝郭XX脸部打了一巴掌。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郜某及公诉人均不持异议,且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郜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秦可妍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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