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丙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丙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丙,被告的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我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红旗牌小轿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一份。2011年9月11日我驾车在连霍高速新安段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经被告许可,车在洛阳亿重奔腾4S店维修,花费配件材料费x元,支付施救费2700元,工时某4750元,过路费90元。我前往被告处理赔时某遭到拒绝,后经我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我车损失费x元,施救费2700元,工时某4750元,过路费90元,共计x元。
被告辨称:保险条款上有特别规定,必须交这部分费用,受损车才能在4S店维修,在4S店维修需三方协商。原则上保险车辆在哪出险,在哪维修,因在大城市维修费用相应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4S店维修票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原告自己驾驶他所拥有的豫x号轿车在连霍高速新安段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后经协商原告的车在洛阳亿重奔腾4S店维修,花去维修费x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700元。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1年11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理应按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以受损车辆在4S店修理需三方协商,4S店修理费太高,他方不予接受为由,拒绝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受损车在4S店修理,已和他公司协商过,所以原告在4S店维修的费用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丙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红
审判员张通子
人民陪审员郭某丙
二0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闫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