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1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15日22时13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隆鑫牌汽油摩托三轮车从兰考县X镇X路X胡同许河家中行驶至兰考县X镇三毛购物中心对面时,加大油门制造噪音被一群众发现并报警。兰考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值为x/x。后经采血化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25.04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22时13分,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x红色隆鑫牌汽油摩托三轮车,从兰考县X镇X路X胡同许河家中行驶至兰考县X镇三毛购物中心对面时,加大油门制造噪音被一群众发现并报警。兰考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对其进行酒精测试,测试值为x/x。后经采血化验,血液中乙醇含量325.04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供述;2、证人:许某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郭某户籍证明、照片六幅、信息查询单;5、鉴定结论:开封市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