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X路,住本市X路。1985年7月因流氓、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免于起诉;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2月因扒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6年5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1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陶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陶XX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xx宾馆xx房间内,将2小包共计1.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贩卖给陈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陶XX携带的甲基苯丙胺0.16克、大麻0.68克。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陶X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仅有被告人陶XX的供述,还有证人崔xx、王xx、陈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涉及甲基苯丙胺1.56克、大麻0.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3月16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黄某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