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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方长、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人申某在怀化市玲香汽车租凭行租赁了被害人黄某价值x元车牌照为湘x的东风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自用,后陆续支付了租车费x元。2010年8月31日,被告人申某因急需用钱,对外谎称该车为自己购买但还没有来得及过户,将该车以人民币x元的金额通过申某介绍抵押给曾某,并约定抵押期限为三个月,超期后车辆归曾某处理。事后,被告人申某将手机号码改变并且未与申某和曾某联系,亦未将抵押汽车之事告诉被害人黄某。直到2011年1月29日,被害人黄某在位于怀化市鹤城区湖天开发区X路火锅城旁的出租房里找到被告人申某并将其带至湖天派出所后,被告人申某才告知车已经被抵押给他人的事实。次日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黄某在邵东县X镇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赎回。案发后,被告人申某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借条、购车协议及收条、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领条、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申某、曾某某证言、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骗轿车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且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申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旷洁

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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