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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村委会西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郝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少先,北京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被告李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略)。

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陈少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通公司诉称:北京涵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康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在北京市X村村委会北500米,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是该公司股东。2008年9月22日,经北京市X区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涵康公司应向原告源通公司支付206641.74元。因该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该份判决中止执行。后原告源通公司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涵康公司强制清算,2011年12月20日,(2011)大法特清算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对涵康公司的清算程序。故原告源通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就涵康公司欠付原告源通公司的300397.74元债务向原告源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判令由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源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大法特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企业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涵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就原告源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源通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源通公司提交的涵康公司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记载:涵康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3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马智峰、王某二人;2003年11月,涵康公司公司章程记载其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股东为马智峰、王某及北京思默克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默克公司);2006年4月涵康公司变更公司章程,记载其公司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变更为张仕友、王某、思默克公司;2009年9月,张仕友将其持有的涵康公司18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王某将其持有的涵康公司20万元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思默克公司将其持有的涵康公司800万元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李某。此后变更了相应的公司章程,即涵康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李某出资200万元,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出资800万元。

2008年10月8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出具京工商兴处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涵康公司的营业执照,当事人的债权债务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负责清算,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原告源通公司主张涵康公司欠付其租赁费等相关债务,其据此起诉至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年9月22日,经(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一、涵康公司给付原告源通公司租赁费165044.31元;二、涵康公司给付原告源通公司违约金16504.43元;三、涵康公司返还原告源通公司租赁器材(包括三米钢管三十八根、三点五米钢管一百五十二根、U托二百九十件、平模一百五十乘二十共一百六十一块、六十乘十共一块、角模一百五十乘五加五共二块);如涵康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返还上述租赁器材,不能返还的租赁器材按价进行赔偿(三米钢管每根三十元、三点五米钢管每根三十五元、U托每件二十八元、平模一百五十乘二十每块三十八元、六十乘十每块七元、角模一百五十乘五加五每块十九元);如涵康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涵康公司负担。

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源通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涵康公司按照判决书给付租赁费用165044.31元、违约金16504.43元、赔偿款20743元、案件受理费4350元,共计206641.7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大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涵康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无财产线索,就源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标的额206641.74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尚未执行,裁定(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原告源通公司后申请对涵康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该强制清算申请后,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大法特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记载:“本院认为:本院在受理清算案件后,被申请人涵康建筑公司及清算义务人李某、李某经本院通知,未向本院提交公司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亦未到庭说明情况,经本院调查,现涵康建筑公司下落不明,且其经营负责人、主要财产、财务账簿、重要文件等重要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由此已导致涵康建筑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进行,故涵康建筑公司清算程序应予终结。”该裁定书裁定终结涵康公司的清算程序。同时明确该清算程序终结后,原告源通公司可以要求涵康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源通公司主张被告李某、被告李某为涵康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其要求二人为涵康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源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权包括(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的租赁费165044.31元、违约金16504.43元、未返还租赁物造成的丢失赔偿款20743元、诉讼费4350元、迟延履行前述债务的利息93756元(自200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2年1月20日,以欠款本金206641.74元为基数,以双倍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源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李某、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就涵康公司欠付原告源通公司的债务,经(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租赁费165044.31元、违约金16504.4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20743元、诉讼费4350元,因涵康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源通公司依法主张迟延履行前述债务的利息93756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源通公司主张涵康公司欠付其债务共计300397.74元,本院予以认可。债务人涵康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后原告源通公司申请法院对其进行强制清算,(2011)大法特清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涵康公司及清算义务人李某、李某未向法院提交公司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工资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因重要清算依据均下落不明,导致涵康建筑公司的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某、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源通公司要求被告李某、被告李某对涵康公司欠付的300397.74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连带给付原告北京源通兴发建筑模架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十万零三百九十七元七角四分(包含租赁费十六万五千零四十四元三角一分、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零四元四角三分、租赁物丢失赔偿款二万零七百四十三元、诉讼费四千三百五十元,迟延付款利息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六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三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李某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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