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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一重机公司诉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机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一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晓辉,被上诉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一重机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x年8月1日到我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制造部铣工,工资计发方式为记件。由于其2011年2月份旷工近20天,所以我公司将其作为自动离职处理。李xx所请求的年假工资部分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我公司并未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并且李xx在车间从事一线生产工作,并不属于守秘人员,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该笔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李x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年休假工资880元;2、请求判令不予支付李x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李x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三一重机公司从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竟业限制补偿,合同约定每月存至账户内,但是三一重机公司从未支付过。

李xx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7年8月1日到三一重机公司处工作,工资为计件工资。2011年春节放假,因我订婚,无法按时上班,故2011年2月10日向某位领导请假,并经领导批准。2011年2月22日,三一重机公司却无故将我辞退。我认为,对于合理的请假事由,又经过了领导的批准,不应当认为属于旷工。三一重机公司在未经过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在上班期间,三一重机公司经常要求在平日、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并不予发放加班费。我对于以上争议,已经过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不服该裁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三一重机公司给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33.51元;2、判令三一重机公司给付我2007年8月1日—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周某加班费25703.2元、周某加班费12851.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3435.1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216.5元;3、判令三一重机公司给付我2007年8月1日—2008年1月31日期间扣发10%的工资2000元;4、判令三一重机公司给付我2007年8月1日—2011年1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4332.11元;5、判令三一重机公司给付我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000元。6、诉讼费由三一重机公司承担。

三一重机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李xx的反诉答辩称:对于李xx的请求均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李xx在春节假期后长时间旷工,长达十余天,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存在加班的事实。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扣发10%工资缺乏依据。李xx休过年休假。未与李xx签订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故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x于2007年8月1日到三一重机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制造部铣工。李xx与三一重机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两份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另显示李xx标准工资为每月960元,第二份《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另显示李xx标准工资为每月1615元。《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显示李xx的工时制度为不定时工作时,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李xx称:“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平均每月工资3140.78元。没有基本工资,全是计件工资。”三一重机公司每月10日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三一重机公司于2011年2月以旷工为由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李xx称:“单位2011年2月22日书面发出通报将我辞退,解除理由为说我旷工超过5天。我正常工作至2011年1月春节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单位春节放假我就回老家了,单位规定2011年2月9日回来上班,2月9日我没回来,当时给班长打电话说了一声,我说请几天假,班长说做不了主,得去问主任。2月10日部门主任姜福忠给我打电话,问我什么时候上班,我说家里有事请一星期假,主任说你能不能来都回个电话,所以我2月14日给主任打电话,说事没办完再请10天假,主任说尽快过来就可以了。我的请假理由是我要订婚。2011年2月23日我回到北京,发现公司2月22日已经发出通报了。”三一重机公司对此表示:“李xx正常工作至2011年1月31日,之后春节放假。我公司规定2月9日正常上班,但李xx过完年后就没来上班,旷工超过3天,2月28日被退回人力资源部,我公司2月28日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李xx2月10日、2月14日有没有电话请假不清楚,即使是真实的,部门主任姜福忠也没有批假的权限,我单位对请假有严格的规定。”李xx提交《关于2月22日南口考勤的检查通报》,其显示:“公司各部门、全体员工:人力资源本部于2011年2月22日在南口办公室及车间两处进行考勤检查。本次考勤检查异常情况通报如下:…李xx…异常情况:旷工5天,处罚结果:辞退。此次考勤异常部门中,制造部生产准备中心员工李xx旷工超过5天,但部门未及时将其出勤情况提报给人力资源部,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为严肃考勤纪律,现对制造部生产准备中心主任姜福忠提出通报批评,并请其他部门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及时将考勤异常情况提报给人力资源部,避免此类情况再次发生。人力资源部X-X-X。”三一重机公司对该《关于2月22日南口考勤的检查通报》不予认可。李xx称:“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自己正常工作每天8小时,每周某作6天,隔一周某作7天,相当于一个月工作28天。每年1、3、4、5、12月是生产旺季,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所有法定节假日都加班,除了春节。由此周某加班178天,周某加班89天,延时加班每年有5个月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60天。”三一重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我单位实行大小周某替,大周某作6天休1天,小周某作5天休2天,每天工作7小时。无论大小周,每周某后一天工作6.5小时。不存在加班。”李xx提供有众多人员签字的《关于返还工资扣款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李xx称:“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属于生产旺季,工资比较高,单位说每月扣发10%的工资,等到淡季时再返还,但一直没有返还。2007年10月实际发工资2226.94元,11月实发2678.68元,12月实发1663.56元,其余月份没有查询到工资记录,据此要求支付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扣发的10%工资2000元。”三一重机公司对《关于返还工资扣款的申请》复印件不予认可,称没有单位公章,单位没有扣发李xx工资。李xx称:“自2007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要求支付年假工资,每年5天,共计15天。”三一重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李xx已休年假。三一重机公司提交2010年1月至2011年2月李xx的《考勤表》,该表显示2011年2月9日至2月13日记录为旷工,另显示2010年休年假5天。该考勤表未有考勤员签字。李xx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有我本人签字,我当时真实的考勤记录是班长签的。李xx提交2010年12月13日与三一重机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其显示:“甲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李xx…二、竞业限制: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2、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甲方进行竞争的单位…三、补偿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由甲方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某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某方支付乙方本人离职时年收入(不足一年的按平均月收入×12个月计算)的5至10倍作为违约金。…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终止的;(2)约定的竞业限制期届满的;(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4)法律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该《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加盖有三一重机公司的公章和李xx个人签字。三一重机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称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李xx于2011年4月15日申诉至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7日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1、三一重机公司支付李x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2、三一重机公司支付李x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3、驳回李xx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李xx、三一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持所诉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1]第X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李xx虽称其2011年2月曾向某一重机公司请事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三一重机公司按旷工处理与李xx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并无不妥,故此李xx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xx属计件工资,李xx的证人虽陈述公司活忙时长期加班加点,但不足以证明李x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周某加班178天,周某加班89天,延时加班每年5个月每天延时加班1.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60天。由此法院对三一重机公司所述单位实行大小周某替,大周某作6天休1天,小周某作5天休2天,每天工作7小时,无论大小周,每周某后一天工作6.5小时的说法予以采信。故李xx要求三一重机公司支付周某、日、法定节假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李xx提交的《关于返还工资扣款的申请》为复印件,不足以证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单位扣发10%工资,故其要求返还工资扣款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三一重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有考勤员签字且李xx不予认可,故此法院对该《考勤表》记录的内容不予采信,三一重机公司未提供李xx已休年假的证据,故此法院对李x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的说法予以采信。以李xx月工资为3140.78元为计算依据,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李x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32.11元。李xx提交的《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显示有三一重机公司的公章,三一重机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故法院对该《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予以采信。三一重机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李xx于2011年4月15日向某京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三一重机公司应支付李x年2月至4月15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根据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规定,法院视为该协议已于2011年4月15日自行终止,故李xx要求支付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1月9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一重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三百三十二元一角一分。二、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xx二○一一年二月至四月十五日期间竟业限制补偿金二千四百元。三、驳回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一重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的工作岗位为铣工,不涉及任何秘密,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竞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一审判令我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400元是错误;被上诉人未休年假期间的工资我单位已经发放,所以一审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xx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xx李xx提供的《敬业限制与保密协议》中有如下约定:“甲方: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乙方:李xx…二、竞业限制:1、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自行开展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2、乙方与甲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受聘于与甲方进行竞争的单位…三、补偿及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从离职之日起由甲方按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按月向某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汇入工资卡账号内)……”,该协议加盖有三一重机公司的公章及李xx的签字,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三一重机公司与李xx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未按上述约定支付李xx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三一重机公司应予支付;三一重机公司未提供李xx已休年假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已经支付李xx未休年假工资之证据,故应支付李x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332.11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市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刘佳洁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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