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7年2月10日。
被告吴某甲,男,生于1964年1月17日。
被告吴某乙,男,生于1991年8月10日。系被告吴某甲之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唐河县X乡X街从事个体服装经营。2008年11月19日晚,原告及桐河街其他四位个体工商户与二被告协商,租赁被告吴某甲的福田小货车去邓州市X镇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口头约定车费每人(带货)40元,五人往返共计200元,含人货保险,过路费由被告负担。次日早晨,由被告吴某乙驾车一行六人前往穰东。进完货后,在同行帮助下原告往车上装货,吴某乙在上面接货,并最后拿绳煞货。返回途中原告等五人各兑40元交给吴某乙。车到宛城区X乡后,吴某乙卸下他为别人托运的4包货,并再次煞车。待车行至桐河街丁付杰门口准备卸货时,发现煞车绳松开,经清点原告两包货物丢失,价值8637元。经多方找寻无果后,原告与二被告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已形成货物运输关系,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货物损失8637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穰东进货清单14份,证明丢失货物价值8637元;2、被告吴某乙“证言”一份,证实2008年11月20日原告等5人乘其车去穰东进货,返回途中将原告货物丢失两包;3、证人丁付杰、赵某成、张庆蕊、谢明菊、张菊梅证词,证明原告等五人乘被告吴某乙车去穰东进货,每人带货40元,返回途中原告两包货物丢失。清点丢失货物时丁付杰、赵某成、张菊梅在场,证实丢失货物价值8637元。除了张菊梅未去进货外,上述4人均证实按照惯例,货主只管坐车、进货,车费含人货保险,司机看管货物,丢失货物由车主赔偿。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是借用我们的车辆,而非租用;2、吴某乙开车系帮忙,而非营运;3、吴某乙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执照,这些情况原告均明知;4、装货、卸货均由原告本人经手,被告吴某乙并未清点,数量无法确认,价值更无从核实;5、原告本人随车,司机不负责看货。综上,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丢失货物的损失。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和原告等五人去穰东进货属实,事先商
量好每人40元,回来途中丢了两包货。
被告吴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等人乘坐的豫x小货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相关手续,证实该车虽然登记手续名义上为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为被告吴某甲购买并所有。
被告吴某乙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吴某甲均系唐河县X乡X街个体工商户。原告从事服装生意,被告从事家俱经营。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8月购买福田牌小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2008年11月19日晚,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次日租用被告的车去穰东进货,由吴某乙开车,每人带货往返40元,过路费及加油费由被告负担。次日一早,原告及街上同行赵某成、谢明菊、丁付杰、张庆蕊等五人坐车去穰东。进完货装车时,由被告吴某乙亲自拿绳煞货(含吴某乙为汉冢街某商户托运的4包货物)。返回途中五人各兑40元车费交与吴某乙。车到宛城区X乡后,吴某乙卸下托运的4包货,并再次煞车。行至唐河县X镇X村委时,吴某乙及赵某成下车查看货物,未发现异常。待到达丁付杰门口卸货时发现煞车绳松开,丢失两包货物。吴某乙及赵某成立即开车掉头沿路寻找,货主们也安排家属10余人骑摩托车分头找寻,未果。后经清点所丢货物为原告货物。经赵某成、丁付杰、张菊梅及原告共同按照进货单进行清点,最后核算出丢失货物价值8637元。原告与二被告无法就丢失货物的损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丢失货物损失8637元。
另查明,原告方证人除赵某成系原告兄长外,其余4人均为桐河街个体户,张菊梅系丁付杰邻居。原告乘坐车辆由吴某甲出钱购买,平时一直由吴某甲管理使用,吴某甲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案事实发生时吴某乙尚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尚未取得驾驶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协商乘坐其货车去穰东进货,吴某甲同意后把车辆交与其子吴某乙驾驶,原告赵某某搭乘车辆去穰东并把所购货物交吴某乙承运,支付了运费;吴某乙按其父吴某甲与赵某某协商条件承运了赵某某的货物并接收了赵某某的运费,上述法律关系已具备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特征,虽无书面约定,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所承运货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两包货物丢失显然因为车行至中途卸货时,司机煞货不当所致,对此司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吴某乙驾驶车辆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被告吴某甲明知上述情况却把机动车交与其驾驶,吴某甲对其子吴某乙的行为后果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原告明知被告吴某乙生活经验及驾驶技术欠缺,依然置安全运输风险于不顾,将货物交与其承运,以致运输途中出现差错,对此原告亦负有责任;再者,由于原告等人是专程进货,车上亦没有其他押运人员,而原告作为托运人因跟车押运,对承运人可能造成货物毁损的行为负有善意提醒、督促及适当协助看管的附属义务,现因原告等人注意不到终至货物丢失,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对货物丢失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货物丢失后,被告应对货物进行清点。其不进行清点,庭审时又以此理由作为对原告损失数额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货物数量及价值的事实,由原告进货单据及其他证人证词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概然性的证明原则,已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对此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主张的该事实应予以认定。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丢失货物价款8637元的70%,即604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钟爽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闫丽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常建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