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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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明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洪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洪江市看守所。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8日早上被告人陈某驾驶云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其亲属童某甲、陈某等人由云南省红河自治州金平县出发驶往江西省吉水县。2012年1月19日12时10分许,陈某驾车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XKM+340M处的“芭蕉溪”隧道前时,遇到前方同车道前行的由驾驶人张梦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车速过快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致使两车发生追尾相撞事故,造成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某兵死亡,湘x号驾驶人张梦龙重伤,两车及道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邵怀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的女儿陈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报警,陈某则等候在事故现场接受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梦龙和被害人刘某兵亲属刘某铁、刘某、宋双先、刘某、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共赔偿张梦龙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10000元,除已付的176000元外,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人陈某赔偿刘某兵的亲属刘某铁、刘某、宋双先、刘某、刘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50000元,除已付的190000元外,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为此,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张梦龙及被害人刘某兵亲属的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梦龙的陈某,有证人童某甲、童某乙、陈某、邱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和户口注销证明,病历记录和诊断书,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公示笔录和死亡快速报告,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到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书和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通过其女儿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接受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梦龙及刘某兵的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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