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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服刑犯。199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押解至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羁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国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从厨房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熊某公文包内人民币200元。

同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至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X室,从厨房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1,000元,港币120元。

同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攀爬本市浦东新区X路(原浦兴路)沿街商铺平顶潜至555弄X号X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谭某某、高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审理,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孙仁元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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