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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安阳县水冶镇阜城南街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常海明,河南新大地(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8年8月25日,原被告按照土地承包30年不变的政策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8年8月25日至2028年8月25日止。同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出面将土地转租给第三方,被告按年支付土地承包费,转租期间原告有权随时收回自己的承包地。随后,被告将土地转租给了第三方。2011年被告不但将土地闲置,而且擅自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被告至今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并恢复原状。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的承包地于1987年左右被企业占用,原告李某甲多年来一直从被告安阳县X镇X街居民委员会处领取占地补偿款。1998年8月25日原告李某甲虽与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原告李某甲并未实际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代理审判员韦东生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偷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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