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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城步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宏健,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住所地某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何某,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化林,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邬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步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华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原告为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0时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2010年9月19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沉江渡金厂坪地某倒车时,将李家利驾驶停在原告车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向后倒推,造成陈慧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兴业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92元,但被告以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认为,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具有驾驶资格,属证驾相符,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人民币x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2、出险报案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

3、保险拒赔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和时间;

4、(201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证驾相符及原告应承担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份。拟证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及原告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7、机动车驾驶证。

8、湘公交通[2008]X号文件。

7—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邬某持C3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于与准驾车型相符。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持C3驾驶证驾驶大中型拖拉机属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拒赔是合法的。另外,《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20%,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的,保险公司免赔10%。原告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又有重大过错,因此,保险公司也只能按约定的保险金的70%进行赔偿。还有,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每案绝对免赔500元。

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有关证据。

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1、2、3、6、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X号证据认为不合法。

原告递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1、2、3、6、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X号证据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文件,给申请机动车驾驶的人发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交通管理职责,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何某类型的机动车,只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规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邬某为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13日0时至2011年6月12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并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500元。2010年9月19日8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湘x大中型拖拉机在城步苗族自治县X镇沉江渡金厂坪地某倒车时,将李家利驾驶停在原告车后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并向后倒推,造成陈慧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兴业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方x.92元,尚欠x元(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未赔偿给受害方。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以原告所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本院认为,本案应定性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邬某为湘x拖拉机在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支付保险金的合同责任。因原告邬某尚有x元未赔偿给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事故,每案绝对免赔500元的约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x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x元-x元-500元=x元)。被告财保城步支公司以原告邬某所驾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即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被告不负保险理赔责任的辩驳观点,因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湘公交通[2008]X号文件明确规定持C3驾驶证可以驾驶运输型拖拉机,故对被告的该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根据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可免赔20%,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可免赔10%的辩驳观点,因被告与原告在保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被告未递交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故本院对该辩驳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在本案中绝对免赔500元的辩驳观点,因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辩驳观点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邬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邬某承担3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华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某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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