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干部,古丈县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特别代理)。
本院在审理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在庭外达成和解,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后能够自行与被告和解,和谐处理好婚姻家庭关系,其行为值得肯定,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向雪原
二O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书记员向正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