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叶县X镇木材公司附近乔某河(另案处理)家中购买毒品后乘车行至叶县少林武术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搜出毒品八包,后经鉴定均含有海洛因,重1.45克。经讯问张某甲供认自己以700元价格从乔某河处购买,准备以每包100元的价格在叶县X乡出售。另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其男友杨龙(另案处理)在襄城县购买毒品后在叶县出售,其中卖给吸毒人员马某伟一包毒品,获利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乔某某、陈某某、娄某某、马某乙、张某丙、马某丁等的证言,通讯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上缴毒品单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9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赵晓军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贺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