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曹某甲(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乙、曹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转哲、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乙、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曹某甲于农历2006年4月25日、2007年2月1日分两次借我现金4500元,均打有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曹某甲分文未还。为此2008年11月份我到朱阳镇法律服务所申请调解,被告曹某甲保证在2008年农历12月20日将本息5700元还清,被告曹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按印。后还款仍未落实。无奈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甲辩称,我借原告4500元是事实,但我妻子是从原告家走丢的,与原告有关系。原告只要把我妻子找回来,我就还钱。
被告曹某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张、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查被告曹某乙、曹某甲笔录各1份、保证书1份,以此证实借款及担保等有关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二被告未到庭,庭审质证未予进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某甲于2006年农历4月25日、2007年农历2月1日分两次借原告王某某现金4500元,其妻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某娃现金2500元(贰仟伍佰元)借款人:曹某甲农历4月25日每月息20元2006年11月底还清”、“今借到王某某现金2000元整(贰仟元)每月息40元连本带息到十月底还清。借钱人曹某娃2007年农历2月1日”。借款到期后,因故被告曹某甲一直未还款。2008年12月16日经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调解,被告曹某甲保证于同年农历12月20日还清借款及利息5700元,并写有保证书,被告曹某乙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名。后二被告仍为按约定还款,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甲分两次借原告4500元,并约定有利息,有借条在卷为证,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甲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曹某乙虽经调解同意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债务期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能及时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曹某乙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其中2500元按每月利息20元计息,从2006年农历4月25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0元按每月利息40元计息,从2007年农历2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曹某乙还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栋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